原告:广州安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王某某,男,1989年出生
安迪信息诉称:
因安迪信息于2019年5月22日早上提出不再与王某某续签劳动合同,王某某在工作会议后恶意删除列入公司开发计划中的指纹识别项目资料(含源代码),后又直接清空关于安迪信息“ITC高速通”APP(IOS系统)全部开发资料。此外,因王某某行为严重违反安迪信息规章制度,并且属严重失误,已造成安迪信息重大经济损失,特此起诉。
请求:
1、判令王某某向安迪信息赔偿经济损失746715.88元人民币;
2、判令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王某某辩称:
1、王某某不同意安迪信息的诉请;
2、安迪信息称王某某恶意删除列入公司开发计划中的指纹识别项目资料不符合事实,公司从未对该项目进行立项,也没有安排过任何相关的开发任务,因此,不可能存在删除项目资料的情形,如有相应的立项及工作安排,应由公司举证证明;
3、安迪信息称王某某清除ITC高速通APP(IOS系统)全部开发资料,明显与事实不符,我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王某某按要求移送了有关该系统的开发资料;
4、本案中及仲裁阶段没有一个直接的证据可证实安迪信息因为王某某的行为存有直接的经济损失,仲裁裁决书也是以一个酌情的方式来确定损失,并不是以直接的证据来确定的。
安迪信息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2020)粤01民终22237号民事判决书》等。
王某某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离职证明》《聊天记录》等。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商事登记信息:安迪信息于2018年3月16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地理信息加工处理、数据处理和存储器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高速公路收费系统设计、安装、维护等。
二、王某某入职时间:2018年6月1日。
三、王某某在离职前的工作岗位:IOS(苹果手机系统)开发工程师。
四、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期限从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
五、社会保险参缴情况:安迪信息为王某某参缴社会保险。
六、正常出勤月工资构成:基本工资2000元/月、绩效工资10000元/月、补贴600元/月。
七、劳动合同解除时间:2019年5月29日。
八、其他情况:王某某曾因与安迪信息之间的劳动争议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作出穗番劳人仲﹝2019﹞27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安迪信息向王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30426.56元以及2019年1月至5月绩效奖金共14806.45元。
王某某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维持该案裁决。安迪信息对判决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1民终22237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查明:1、王某某根据安迪信息的安排,负责系统指纹识别功能的开发工作;2、王某某在离职前未经许可删除了指纹识别项目分支源代码,该源代码因未能恢复,导致安迪信息放弃在“ITC高速通”软件中添加该功能;3、王某某在对工作电脑重装系统时,未对原有数据备份,导致丢失且无法恢复;4、王某某最后备份提交时间为2020年4月22日。终审判决:1、安迪信息向王某某支付绩效奖金共14806.45元;2、安迪信息无需向王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九、本案仲裁情况:安迪信息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裁决认定安迪信息与王某某于2018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条第4款“不得在与甲方业务存在有竞争关系的第三方工作,也不以任何方式间接地为该等第三方工作或提供服务”的约定无效;二、裁决王某某向安迪信息支付经济损失746715.88元。2021年6月30日,上述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南劳人仲案﹝2021﹞7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王某某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安迪信息一次性支付经济损失21434.48元;2.驳回安迪信息的其他仲裁请求。安迪信息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王某某亦不服该仲裁裁决,已另案起诉。
十、关于因王某某删除指纹识别项目分支源代码,安迪信息的经济损失问题。
安迪信息主张,个人周计划中王某某关于“调研指纹识别登录的实现”工作计划完成时间、完成度及完成时间,就是王某某上级给王某某的工作指令。
王某某主张,其从未接受过安迪信息有关指纹识别相关的指令或工作安排。其所汇报的关于指纹识别系统的一些工作项目及进度,是其主动进行的技术准备,以备公司今后如果有需要的话,可以用上指纹识别系统。
一审裁定:
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生效判决已经查明的事实,王某某虽然主张指纹识别项目分支源代码并非安迪信息安排其负责的工作任务,而是其在工作过程中主动进行的技术准备,但该指纹识别项目分支源代码是在王某某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内完成并且在工作周报上作为日常工作报送,故王某某编写指纹识别项目分支源代码应属于职务行为,其所编写的代码成果应该归安迪信息所有。
王某某因安迪信息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后,未经安迪信息同意,擅自删除了指纹识别项目分支源代码,导致安迪信息放弃了在最终产品上增加指纹识别功能,以及在离职前以电脑故障为由未完成工作资料交接,王某某上述行为侵犯了安迪信息的权益,应对安迪信息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安迪信息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关于指纹识别系统的研发进行申请拨款或批示拨款等财务证据,其主张有关其它工作人员的成本、场地成本等间接影响,亦没有证据证明,故法院对安迪信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上述代码成果为虚拟财产,法院酌情以王某某正常出勤月工资标准作为计算依据,结合前述终审判决认定情况:王某某交付的开发数据备份截至2020年4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20年5月29日。
王某某应承担此期间未履行职责提交劳动成果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法院核算,王某某应向安迪信息支付经济损失21434.48元(12600元/月÷21.75天×37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安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经济损失21434.48元;
二、驳回安迪信息广州安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
判后,王某某、安迪信息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某某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请求判令王某某无需向安迪信息支付经济损失21434.48元;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安迪信息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安迪信息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关于指纹识别系统的研发进行申请拨款或批示拨款等财务证据,故对安迪信息有关其他工作人员的成本、场地成本等间接影响的主张不予支持。既然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没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该项目属于工作安排,也就是王某某就指纹识别功能研发并非从事职务行为,故删除指纹识别分支的行为不属于违反公司制度,也不属于违反工作安排,更不是违反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不应当判决王某某向安迪信息支付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以酌情确定的方式确定损失,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不公平。原审法院在没有直接证据的前提下仅以酌情确定的方式来认定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损失应当有证据证实,现安迪信息并无证据证明其有实际损失,即便有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与王某某的行为有关联,在没有证据证明有损失且有关联的情形下,即判令王某某承担赔偿损失,是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原审法院以工资标准确定损失明显是不合理、不公平的。涉案指纹识别功能研发不是王某某已被安排的工作内容,且该功能的研发甚至连占王某某工作时间1%都不到,根据是否工作安排、所占已安排工作比重、时间占比、损失存在的可能性,以王某某在涉案期间全部的工资收入来承担其案涉损失,明显不公平、不合理。
安迪信息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王某某向安迪信息一次性支付经济损失746715.88元;
2、王某某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王某某恶意删除了指纹识别项目分支源代码及工作电脑中所有的资料数据。
原审法院仅对其删除指纹识别项目分支源代码予以说明,忽略其删除工作电脑中所有的资料数据。对于王某某恶意删除软件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作出认定。王某某不但在安迪信息宣布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之后立刻删除了指纹识别分支源代码,令安迪信息开发的指纹识别项目流产。王某某后来又以电脑故障重装系统为由将工作电脑中包括“ITC高速通”APP(ISO系统)资料在内的所有的资料数据全部丢失,令安迪信息主营开发的“ITC高速通”整个系统项目受到影响而遭受巨大损失,原审判决对此几乎没有提及,更未对其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说明和处理。对于王某某的恶意行为给安迪信息所实际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仅对王某某恶意删除指纹识别代码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说明,而对于王某某删除工作电脑中所有的资料数据所造成的重大损失则未作处理,以致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失与安迪信息实际损失相差巨大,完全违背了客观、合理、公正的原则。安迪信息对于损失系以成本核算法进行核算,主要是删除“ITC高速通”APP(ISO)资料数据和删除指纹识别代码所造成的损失,其就此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安迪信息因王某某的行为给安迪信息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对于安迪信息的证据视而不见,对安迪信息的损失认定缺乏科学、客观、公正,明显超出了自由裁量的权限。对于王某某删除工作电脑中包括“ITC高速通”APP(ISO系统)资料在内的所有的资料数据给安迪信息所造成的主要损失,原审法院并没有依法查明,更未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安迪信息在原审中对该损失已作出了详细的说明,对损失的构成作出了详尽的描述,并且在原审庭审中也充分进行了表达和说明,但原审法院对此事实没有查明和处理,仅对王某某删除指纹识别项目分支源代码的行为进行自由裁量。王某某清空的“ITC高速通”APP(ISO系统)全部开发资料虽然只是“ITC高速通”的一部分,但“ITC高速通”主要由云端服务系统、车道系统、手机APP(ISO)系统、银行系统组成完整的高速公路不停车收费系统,各系统必须协同工作,没有手机APP(ISO)系统软件,整个系统就无法运行,更换该ISO系统APP软件,就要更换其它同步协同开发的系统软件,王某某删除资料数据造成的影响并不仅仅是其自己的工作成果,而是导致整个开发团队的开发都无效。安迪信息已委托专业的评估公司对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评估报告对于安迪信息的损失进行了专业、详尽的说明,王某某的恶意行为给安迪信息造成了706922.11元的重大经济损失,原审判决仅认定21434.48元,与安迪信息的实际损失相差甚远。
由于王某某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严重违反职业操守和行业规范,给安迪信息造成巨大损失,对其该行为应当予以惩处。
王某某在安迪信息宣布不续签双方劳动合同后就删除案涉代码及资料数额,明显是故意删除资料,主观恶性极大,违反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亦违背最基本的职业操守。
二审期间,安迪信息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评估报告书,拟证明因王某某恶意删除系统资料数据,给安迪信息造成巨大损失,经专业的评估机构鉴定,安迪信息的实际损失高达706922.11元;
2、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安迪信息委托评估机构对损失评估所产生的评估费。王某某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报告是安迪信息单方委托,针对该报告在第一部分系统开发人员薪酬,无论王某某是否存在删除指纹识别分支代码,安迪信息都要支付其开发人员、管理人员的工资,故该报告中评估的该项费用与本案无关,物业成本同理;第二部分是关于系统被人为删除之后重新开发而产生的费用,全都不予认可,该系统并不存在重新开发的客观事实,安迪信息亦未举证重新开发的证据,故该评估是凭空评估,没有事实依据,对于没有重新开发的事实,原审判决以及其他系列案已有认定;第三部分评估的内容与本案无关,王某某删除指纹识别分支代码并不会导致安全隐患,安迪信息也没有举证出现所谓的安全隐患;该评估报告的估价委托书第2点评估的时间节点是2022年1月10日,推定该评估报告并不是按照行为发生时另行估价的,故不具备客观性。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二审裁定:
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以及生效判决已经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进行了综合分析,在此基础上认定王某某的案涉行为侵犯了安迪信息的权益,应对安迪信息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并结合生效判决认定情况,以王某某正常出勤月工资标准作为计算依据,判令王某某向安迪信息支付经济损失,处理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法院审理期间,王某某、安迪信息虽上诉坚持其各自原审主张,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推翻原审判决,故法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王某某、安迪信息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