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1988年出生
被告:中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郭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中电智能公司赔偿因恶意取消录用通知书给郭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由中电智能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郭某于2021年1月参加中电智能公司安排的面试,两轮面试成绩优秀,被公司录用。2021年2月,公司给我发放录用通知书,约定2021年2月下旬入职,薪资17 900元/月,并约定社保、公积金等待遇。但中电智能公司恶意取消录用,拒绝郭某入职公司,造成郭某长期处于失业状态及大量薪资损失,严重影响了我职业生涯,给我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创伤,应当承担至少100万元的赔偿责任。
中电智能公司辩称:
不同意郭某的诉讼请求。
郭某在通过我方笔试、面试环节之后,我们选择录用。
录取通知发放后,因为我司属于特殊行业,正在申报涉密单位,所以我们根据招录通知及单位客观情况对其简历及个人材料又进行了一次审核,发现郭某办理的信用卡达到60多张且存在征信逾期的情况,故暂停入职流程,再次进行背景调查。二次核查过程中,我司还发现郭某个人简历和事实不符,其虚构了工作经历并隐瞒了多家公司的入职经历,郭某并未向我方提供原单位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的联系方式,我司最终决定取消录用也是基于以上三项原因,这些在我们的招录公告中也有明确规定。
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2020年12月,中电智能公司因岗位需求与郭某取得联系,双方初步沟通后,郭某参加了中电智能公司的选拔测试。
2021年2月7日,中电智能公司(xxxxxxxxx.com,党群人力部:王某某)向郭某(xxxxxxxxx@126.com)发送了录用通知书,内容为:郭某先生,您好!非常荣幸邀请您加入到中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大家庭!现将有关入职事宜发您邮箱,请仔细阅读认真准备相关资料,并收到后请及时回复,如有问题,可随时沟通。其附件《录用通知书》载明:一、录用职位:硬件开发工程师。二、薪金:工资为每月税前17 900元。……十一、报到时需要提交验收的证件及资料:……5.有无犯罪记录证明;6.个人征信报告;……9.原单位人力资源负责人座机,并无条件接受我们的背景调查;……十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司保留取消本次录用的权利:1.未按照上述约定日期报到的;2.经背景调查证实所提供的信息不真实的;3.提供虚假个人信息或者证件不齐全无法于规定时间内补齐的;4.入职前曾或被正式拘留、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劳教的;5.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相关附件的。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约定工资标准为:税前17 900元每月,公积金缴费比例为12%,餐费补贴为650元。
另查,录用通知发出后,郭某于2021年2月26日前往中电智能公司报到,但因未开具无犯罪记录证明,入职未果。
2021年3月8日,郭某携无犯罪记录证明报到时,中电智能公司因其征信报告中显示信用卡数较多等问题,表示仍需进一步审查。
2021年3月19日,郭某再次与王某某通话,王某某表示:因郭某办理信用卡较多等征信情况,目前全员均在开展征信审查及背景调查,项目相关招录人员均无法办理入职。后双方未再继续办理入职,亦未签订劳动合同。庭审中,中电智能公司主张:公司根据招录通知对郭某个人材料进行二次审核,发现郭某办理的信用卡达到60多张且存在征信逾期的情况,故暂停入职流程。背景调查中,公司还发现郭某个人简历和事实不符,其虚构了工作经历并隐瞒了多家公司的入职经历,郭某亦未提供原单位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的联系方式,故决定取消录用。
郭某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中电智能公司发出入职通知已表明希望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其为此从原单位离职并放弃了入职其他单位的机会,付出了交通费、打车费、核酸检测费等多项费用,中电智能公司的恶意取消为其造成了极大的可期待利益损失。
又查,案件审理中,中电智能公司向法院提交前程无忧网站个人简历两份(简历姓名为郭某),案外民事判决书六份,拟证明入职简历中工作经历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第一份简历显示:姓名郭某,电话xxxxxxxxxxx,邮箱xxxxxxxxx@126.com,9年工作经验。工作经验:2015年1月至今北京火河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014年12月华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2011年8月至2013年11月,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简历放入时间:2020年12月15日,更新时间:2020年12月2日。第二份简历显示:姓名郭某,邮箱xxxxxxxxx@126.com,无联系方式及工作经验填写。工作经验:2019年2月至2019年3月,浪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六份民事判决书显示,2018年-2021年期间,郭某与多家案外公司存在劳动争议诉讼。郭某对上述简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该简历并非其填写,亦非其投递至中电智能公司,并主张应聘前是“猎头”与其联系,经同意后,中电智能公司向其电话通知。
就简历获取方式一节,中电智能公司表示,该司通过前程无忧服务抓取案涉简历,依简历记载联系郭某后双方进行了招聘沟通。且在郭某与公司招聘人员的微信沟通中,郭某再次向公司发送了涉案简历。
庭审中,经法院要求,中电智能公司出具了上述微信聊天的原始载体,但涉案简历文档现已无法打开。
再查,双方纠纷发生后,郭某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2021年7月5日,该委出具京昌劳人仲不字[2021]第3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其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裁定:
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中电智能公司是否有合理理由取消对郭某的录用,就其三项抗辩意见,法院做如下分析:
1、征信报告问题,中电智能公司虽提出郭某存在办理数十张信用卡及部分逾期的情形,但未提交证据显示“办理信用卡达多少数量”、“还款逾期达何种程度”为涉案岗位的限制条件,亦无法证明上述条件已进行招聘前告知,故对此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2、应聘简历问题,根据他案劳动争议判决书的认定,“2015年1月至今在北京火河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的描述确系与郭某的实际工作经历不符,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中电智能公司所提交的两份简历均非郭某亲自投递,涉案岗位简历内容应以双方微信聊天中传递的简历为准,但该简历文档目前已无法打开,郭某是否存在虚假描述现已无法证实,在此情况下,中电智能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3、郭某原单位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联系方式的问题,根据涉案聊天记录,双方在整个磋商过程中未就此问题产生过争议,亦无法体现中电智能公司要求后郭某拒绝提供的情形,对此法院不予采信。
故中电智能公司在发送录用通知书后取消录用的行为,侵害了郭某的信赖利益,应就此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该信赖利益应以当事人过错、及时弥补可能性及实际损失情况为基础,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郭某所主张100万数额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法院结合双方磋商情况、目标岗位待遇及中电智能公司过错等综合认定为17 9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郭某经济损失17 900元;
二、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
郭某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电智能公司赔偿郭某因恶意取消录用通知书给郭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
事实与理由:
郭某于2021年1月参加中电智能公司安排的面试,两轮面试成绩优秀,被该公司录用。2021年2月,该公司给郭某发放《录用通知书》,约定2021年2月下旬入职,薪资17900元/月,并约定社保、公积金等待遇。但该公司恶意取消录用,拒绝郭某入职,造成郭某长期处于失业状态,存在大量薪资损失,丧失与尖翼科技等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机会,严重影响其职业生涯,同时郭某也为入职中电智能公司支出大量求职成本,由此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创伤,该公司应当承担至少100万元的赔偿责任。
中电智能公司辩称:
不同意郭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该公司并非无故取消录用。
在郭某通过中电智能公司笔试、面试环节之后,该公司选择录用,并向郭某发放了《录用通知书》,其中载明需进行进一步核查材料和背景调查,并保留取消录用的权利。后经查,郭某向中电智能公司提交的简历载明的工作经历与其实际履历严重不符,不满足该公司的录用条件,该公司对其取消录用并无不当。
中电智能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电智能公司无需赔偿郭某经济损失17900元。
事实和理由:
1、中电智能公司取消录用郭某的事实合法合规,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中电智能公司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电智能公司向郭某发放的录用通知书载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司保留取消本次录用的权利:……
2、经背景调查证实所提供的信息不真实的;
3、提供虚假个人信息或者证件不齐全且无法于规定时间内补齐的……”
但事实上,郭某通过微信向中电智能公司提交的简历载明的工作经历与其实际履历严重不符,满足录用通知书中取消录用的情形,因此中电智能公司取消对其录用合法合规。
一审程序中,囿于技术能力,中电智能公司未能在庭审中出示郭某向中电智能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简历的原始载体,后经询专业技术人员,中电智能公司已对简历文档恢复并打开出示,请求二审法院据此依法改判,支持中电智能公司的上诉请求。
法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郭某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从国家税务局官网查询的郭某2021年以来的收入纳税明细查询;
证据2、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查询单及官网业务信息截图。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因为中电智能公司恶意取消录用通知,郭某从2021年1月下旬至2021年7月中旬,长期没有任何收入,存在极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创伤,仅仅一个月基本工资的赔偿根本无法弥补郭某的损失。
中电智能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首要争议焦点在于查明中电智能公司是否存在缔约过失,在存在缔约过失的前提下需进一步查明造成的损失情况,但法院认为中电智能公司并不存在缔约过失,故对于证明损失的证据,不具有查明的必要,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相应理由在后详述。
中电智能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郭某通过微信向中电智能公司党群人力部王某发送的简历。中电智能公司当庭展示了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显示与王某进行微信对话的微信账号微信号为“XXX”,微信昵称为“XX”,绑定的手机号码为XXX,该微信主体自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3月19日持续与王某就求职事宜进行沟通,其中2021年1月20日,“XX”向王某发送名为“郭某最新版简历202012(1).doc”的文档。
中电智能公司代理人当庭在微信对话界面点击打开该文档,但显示“文件已被过期或已被清理”,该公司代理人点击收藏该文档,后微信收藏夹出现同文件名、同文件质量、同微信主体的文件,在收藏夹中该文件能够正常打开查看,内容系郭某的个人简历,其中工作经历部分载明“2015年1月至今北京火河科技有限公司”等内容,与中电智能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简历内容一致。
中电智能公司主张该公司在一审期间曾当庭出示该微信记录,文档未能打开查看,但囿于技术能力,不知道如何恢复数据和查看。
二审期间,该公司通过咨询腾讯客服和专业技术人员,了解了恢复数据和查看的方法,并通过将文件收藏查看的方法成功查看文件。
郭某: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并主张该微信账号并非其本人的微信账号,其认可XXX是其本人的电话号码,但主张其持有和使用的是另一微信账号,郭某在一审期间提交了相应微信账号截屏,并在二审庭审中出示了原始载体,显示微信号为“XXX”,微信昵称为“X”,绑定的手机号为XXX。
中电智能公司:认可以上两个微信账号并非同一微信账号,但主张均为郭某持有、使用的微信账号,郭某曾以以上两个账号分别与中电智能公司工作人员添加微信好友。证据2.34份裁判文书,均为郭某劳动争议涉诉案件的裁判文书,用以证明文书查明的郭某劳动关系事实与证据1中简历载明的工作经历严重不符。
郭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法院经审查:
对中电智能公司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理由如下:
其一,中电智能公司当庭出示了微信聊天证据的原始载体,并进行了微信内容的充分展示,且经查,微信聊天所涉求职沟通事宜与一审期间郭某自行提交的邮件、电话记录在沟通时间、沟通内容上具有对应性。
其二,郭某以其持有相同绑定电话的另一微信账号证明中电智能公司出示的微信账号不是其持有使用的微信账号,但承办法官就该问题咨询了腾讯官方客服,客服答复同一个电话号码在同一时间仅能绑定一个微信账号,但手机号码可以和微信账号解绑并另行绑定其他微信账号,故郭某的此项理由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
其三,二审期间,法官多次询问郭某在求职期间是否曾通过微信与中电智能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联系,郭某称其求职期间从未与中电智能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进行联系,双方未曾添加微信好友,均是通过电话联系;
但经查,郭某一审期间提交的电话录音显示2021年2月26日其与王某电联求职事宜时,郭某称“王女士你好,我看到你给我发了微信,意思是,意思,这个必须的有这个东西才能入职……”,该电话录音能够证明双方曾于郭某求职过程中通过微信进行联系,郭某在庭审中就相应事实的陈述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现中电智能公司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微信账号“XX”绑定的电话号码系郭某的电话号码,郭某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出反证证明相应微信账号并非其持有和使用。
综上,法院认为中电智能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具有真实性,且能够证明微信对话主体为王某和郭某。
现中电智能公司当庭出示了郭某向王某发送的简历文件的收藏打开过程,该打开过程虽并非在微信聊天界面进行,但仍是在微信程序内部,能够证明所示文件系郭某发送的相应文件。
且在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郭某曾向王某发送个人简历的情形下,郭某亦未提交反证证明其发送的文件并非中电智能公司所示文件。
综上,法院对中电智能公司提交的简历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郭某曾于求职期间向中电智能公司提交其个人简历,其中工作经验部分载明“2015年1月至今北京火河科技有限公司”。
法院对中电智能公司提交的证据2亦予以采信,结合该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裁判文书,法院查明,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郭某的劳动关系情况与其简历中载明的“2015年1月至今北京火河科技有限公司”严重不符。
法院经审理所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裁定:
法院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中电智能公司对郭某发出了《录用通知书》,应按照其中载明的内容完成后续程序。
《录用通知书》中载明经背景调查证实求职者所提供的信息不真实的,该公司保留取消录用的权利。
在后续程序中,中电智能公司以需进一步进行征信审查及背景调查为由未为郭某办理入职手续,后对其取消录用,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取消录用是否具有事实依据。
法院查明,郭某通过微信向中电智能公司党群人力部王某发送了其个人简历,其中工作经验部分载明“2015年1月至今北京火河科技有限公司”,法院亦查明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郭某的劳动关系情况与以上履历情况严重不符。
故中电智能公司据此对郭某取消录用,具有事实依据,亦符合《录用通知书》内容。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电智能公司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故郭某诉请该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中电智能公司赔偿郭某经济损失17900元有所不当,法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中电智能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192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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