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信人格权初探:刍议号权

2018-03-09 17:33:34 浏览数 (1)

王红霞  中南大学法学院博士后,中南大学法学院讲师

一、通讯社交利益之发轫

社会交往自人之产生就已经开始,是人的基本需求和存在方式。美国社会学家库利主张,自我不是通过先个人后社会的途径产生,而是社会交往的产物。马克思在讨论人的本质时指出:“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社会交往以信息传播为主,表现为人们之间双向的信息交流活动,可以分为直接交往(面对面交往)和间接交往(借助代理人或通讯传播媒介进行的交往)两类。传统社会交往以直接交往为基本方式,邮政则是承载书信类间接交往的主要通讯工具。科技的发展使通讯工具获得了重大改进,间接交往因之不断拓展和发达。特别是当下移动通讯工具和即时通讯工具极大地满足了交往作为信息传递本身对及时、迅速和直接的需求,且成本极低,从而获得了普及性的应用,成为现代人生活的基本工具。

新型通讯工具的普及性应用在极大改变人们交往方式的同时,亦深刻影响甚至改造了人们的社会交往关系结构。这突出表现为次级社会关系在个体社会关系中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社会学理论将人的社会关系分为初级社会关系和次级社会关系。初级社会关系以直接的带有情感的交往为基础,次级社会关系的亲密性则较弱,强调以分工、合作等为基础。从传统上看,直接进行的面对面交往是交往的主要手段。受制于此,人们的社会关系往往限缩在自然共同体内部。初级社会关系是人的社会关系的主要乃至唯一内容,它具有地域性、封闭性特征。现代通讯工具的应用则使人们突破了交往的地域限制,业缘关系从内容、频率上获得了极大拓展。特别是当代信息化革命,使人类社会交往向无疆界的世界交往转变, 表现出全球性、虚拟性、多元性等一系列新的趋势和特征。原有的趣缘关系,基于移动通讯、即时通讯工具上信息收发传播的便捷性,得到前所未有的扩展。并且,这种趣缘关系超越了以利益为核心聚结的业缘关系,以知识或信息为纽带相互凝聚和维持相对稳定,并借助通讯技术工具迅速扩散。以社会性网络服务为例,其系通过通讯技术或软件支持帮助人们建立维系社会性网络的应用服务。社会性网络服务包括已经较为成熟的电信网通话、短信等信息工具或载体,但影响更为深远的则是根据“六度分隔理论”创立的社交网站(如根据相同话题进行凝聚的贴吧、根据爱好或学习经历进行凝聚的脸书网、人人网),通过“熟人的熟人”来进行网络社交拓展,每个个体的社交圈甚至每时每刻都在放大更新,形成一个可无限扩张的社会网络。从亲人、同乡到同事、熟人,直到崇拜者……现代通讯技术带来人类社会交往关系质的变迁,并使通讯社会交往利益日益凸显出来。

通讯社交利益不同于通讯服务本身。通讯服务仅仅确保了信息收发的技术可能,而从何处接收信息,向何处发送信息,取决于用户自身的社交网络。以移动电话服务为例,用户签订电信入网协议后,将其电话号码投入日常生活使用,该电话号码成为外界与自身联系的途径。随着使用日久和范围日广,该电话号码在用户自身社交网络中的身份识别和获取联系的功能日益增强,并成为构建、保持和拓展外部联系的主要渠道。电话号码这一功能指向的利益,正是产生于用户自身社交网络的一种通讯社交利益。通讯社交利益是指,在通讯网络系统中,主体拓展、维系或变更通讯网络中的社会交往关系,而为主体带来的满足或价值。通讯社交利益由用户主体在使用中开发,随着主体交往关系范围的变化而相应变动,并在持续交往使用中不断增值。通讯社交利益具有明显的专属特征:我与谁联系,谁能联系到我,均由主体控制。通讯社交利益与电信服务不可分离:没有电信服务,通讯社会交往无从谈起;而如果抽离了通讯社交利益专属于用户的性质,电信服务所获取和发送的信息则成为毫无意义的信息垃圾乃至成为一种骚扰。手机号码,QQ、微信等网络即时通讯工具的(账)号都具有相似的承载通讯交往关系的功能和特征,通讯社交利益附着其上。

二、通讯社交利益的设权诉求

通讯社交利益的发轫需要法律予以单独调整。其理由如下:(1)通讯交往相较于直接交往,其利益具有独立性。直接交往是面对面的交往。交往的过程以自由行动、言论为基础,其发起、维系与变更的自主性强。因此,直接交往关系可以涵括在、事实上也附着在人身自由、言论自由之上加以保护。但通讯交往是借助通讯工具的交往。通讯工具的介入导致个人社交关系网络和交流信息与通讯传输平台由不同主体控制,通讯平台记载并确保交往关系得以持续通过通讯媒介加以保持。因此,通讯交往关系往往附着、记载于通讯媒介或平台之上。通讯社交关系实际上无法涵括在前述人身自由、言论自由之中得到法律的一体保护。(2)通讯交往相较于直接交往,其利益具有独特性。虽然初级社会关系对于个体而言,往往是最重要也最受珍视的社会关系,但是正如前述,次级社会关系在当代社会对于个体的意义正日益凸显。通讯社交虽然几乎可涵括主体的一切社交对象,但是应当承认其对于次级社会关系的维系更为关键。这是因为,初级社会关系以直接交往为基本方式,通讯交往通常是其发起或接受直接交往的渠道,或直接交往不足、不便时的补充。但对于次级社会关系,由于其强调以分工、合作等为基础,亲密性较弱,包括与熟人、老同学以及潜在的客户群、粉丝等的交往,通讯工具往往是维系其的主要乃至唯一载体。(3)通讯社交利益由于独立于人身自由而依附于通讯网络,因而具有易损性。无媒介的直接交往在人们的日常生活和社会互动中形成,主体可自主完成,其他主体难以直接侵害其交往关系。但由于通讯交往需要通讯服务和技术支撑,因此个体的交往利益不再完全自主可控。当由于通讯服务导致交往关系中断、寻址节点变更时,个体往往难以及时、自主地自我救济,而最易受损的是个体的次级社会关系。毕竟对于初级社会关系而言, 由于日常生活中互动的频密性、交往形式的多元性,即使通讯交往因受到侵害而暂时中断,人们也可以透过直接交往或代理人交往等方式迅速恢复联系,重新固定通讯社交关系。但对于次级社会关系而言,正如前述,通讯工具往往是承载其的更重要乃至唯一载体。一旦通讯网络中的寻址无法实现,主体的次级社会关系网便难以完全恢复,甚至造成永久性残损。

通讯技术的发展丰富了社会交往方式并重塑了信息交流规则。停留在传统通讯方式所形构的法律关系中,必然无法回应一日千里式的信息化革命。“消费者对于号码之继续使用应该保有相当的权利,任何的变动应该尊重消费者的意愿与使用习惯。”通讯社交利益本身的日益扩大和越发重要及其易受侵害的属性,加之现实中纠纷频现,对法律设权保护提出了迫切要求。通讯社交利益是一种非财产性利益,其具体内容主体间的差异较大,且难以测度评估,但其均以通讯号码本身作为其形式上的功能载体,以之实现现代通讯工具在通讯网中的识别和寻址。考虑到上述特点,为命名的直观简便,兼及权利的可识别性和法的安定性,笔者将通讯社交利益上以号码为载体的权利命名为号权。简单地说,号权是用户透过电信网、互联网等通讯网络中的各类通讯号码、账号载体,自由开展交往活动,自主发展、维系、变更自身通讯交往关系的权利。

三、通讯社交利益权利化之定性:通信人格权

号权实质是现代交往方式下交往利益的权利化。现代社会人的活动范围无限拓展,亲人和同事在人的整个社会关系网络中所占的量比越来越小,庞大的次级社会关系网络使人的交往通常需要通过通讯工具发起和被邀约,甚至交往本身就在通讯工具上进行。通讯号码背后所关联的是一个人近乎所有的社会关系,号权表征的利益正指向于此。此种获取和保持交往联系的利益诉求,本身具有明显的专属性、对世性、支配性等特性,因之将号权归入人身权是可行的。比较观之,在人身权内,一方面人格权的目的在于保障人的自由和发展,人格自由和发展以个人自我形塑为核心,即“自行决定我是什么的权利”,因之必然衍生出对社会交往关系与方式在内的生活方式之主导权。号权所保护的通讯交往关系自我决定权,是人格自我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适宜将号权纳入人身权中的人格权范畴。

从历史的角度看,人类在追求和发展自身利益的同时亦在不断扩充其之所以为人的人格利益,人格权的内容不断地得到丰富和发展。从拓展的子类型看,人格权的内容,宛若把石头丢入水中时泛起的涟漪,围绕人的尊严这一价值核心,其范围逐渐从最基本的人格利益向外拓展,号权即为其中一环。通讯社交利益于主体的重要性程度相对于生命、健康等典型人格利益而言诚然较为次要,但这并不意味着其无须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和获得法律化的制度表达。特别是随着社会的变迁,通讯社交利益正从人格利益的外围逐渐向中心靠近。换言之,通讯社交利益的其重要性已随着通讯技术的广泛应用日益凸显。

号权涵括了信息社会交往方式深刻变革中的所有通讯交往途径及其对主体带来的人身性利益。也就是说,所有以保持和发展人的交往需求为目的的通讯途径及其上的利益都可以被纳入号权的范围,其中当以手机号权为号权之典型。这是因为,虽然QQ、微博等即时通讯工具的账号同样承载着人们的通讯社交利益,皆为号权的载体,但是人的交往范围的无限扩展与人的记忆力和注意力稀缺之间的矛盾必然使社会交往关系的管理和维系在技术可能的前提下向有限的通讯工具汇聚。手机所代表的移动通讯工具因其具有随时随地的通讯功能而成为理想的汇聚点。当下,手机的移动性、融合性、个性化等特点使其功能随着科技的发展和各类业务的融合而日益强大,如QQ、微信等乃至非通讯业务如网络游戏、手机银行等都在向移动终端汇聚,手机的意义早已突破了拨打和接听电话本身,从通信终端转变成信息终端。上述的大汇聚趋势又使载体的专用性日益增强,可替代性减弱。在这一现实和发展趋势下,移动通讯号码成为在通信网络中获取和发送信息,维持交往长期性和潜在可能性的关键元素,表征为号权之最典型载体。手机号权必然是号权中最具代表性的一项权利。

四、通信人格权与信息隐私权之辨

号码在另一层面是个人的信息资料,因此与隐私权保障密不可分。隐私权本是私法上的概念,属于人格权的一部分,晚近已扩及为受公法保障的权利之一,且为国际人权条约规范之内容。隐私权与通讯有关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是通讯的内容受隐私权的保护,前述通信秘密本身是宪法对通信中的隐私的保障; 二是有关通讯的个人资讯受隐私权的保护,这是晚近各国隐私权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通常被称为信息隐私权或信息自主权。美国法学家威斯汀曾指出:“所谓隐私权,指个人、集体或组织,拥有决定在何时、以何种方式、在何种程度上将自己的信息传达给他人的权利”。当下,信息隐私权的核心要素在于“个人不仅是个人资料产出的最初来源,也是其正确性、完整性的最后审查者,以及个人数据使用范围的最后决定者”,以防止个人信息被不当搜集。“个人信息被认为是隐私权的一部分,是因为将个人资料收集后,可以知悉该个人之活动及该个人之喜好。”对电话号码是否应当给予隐私保护,在美国经历了长期争论,最终被认定为一种信息隐私权保护的对象。德国、英国也都将通讯方式作为个人信息资讯纳入隐私保护范畴。我国电信立法的主要目的在于对交流内容的保护,而未关注电话号码本身。由于隐私权的本质在于确保个人生活之安宁,因此通讯隐私可能超越内容隐私、资讯隐私而处于第三个维度,即强制被呼入对个人生活带来的不当打扰(权且称为“第三类隐私”)。对此,已搜集的资料虽然没有直接正面的论述,但2003年3月美国《拒绝来电实施法》已对未经受话人许可的商业性电话呼入进行规制。同年,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规定,民众自愿登记“拒绝来电注册簿”时,若企业因对其行进电话行销而遭申诉将受重罚。与该议题类似的还包括关于来电显示与隐私权保护的讨论。

由上可见,号权与第二类隐私权(资讯隐私)的区别较显著,但与第三类信息隐私权具有高度相关性。辨析后二者,其关注的内容其实极为不同:如果说第三类隐私权在于保障用户不被呼入和安宁生活,那么号权关注的则是期待的电话可以顺利接拨。从信源对主体的意义看,信息可以分为两类:有价值的信息和骚扰。前者是呼入期待,后者则是隐私期待。我们可以通过期待这一需求来加以观察。呼入期待即个体是否具有主观上的交往期待,并在客观上为通讯交往的可能性做出努力,从而通过自己的行为昭示这种期待,包括长期的使用、向特定或不特定的人告知。隐私期待则是个体是否具有主观上的私密期待,并在客观上采取措施保护其通讯号码不被一般性知晓,或登记到类似“拒绝来电注册簿”上。由此观之,号权与信息隐私权类似于一枚硬币的两面,二者共同构成通讯交往中的双轨体系。

综上所述,号权虽然与通信权、姓名权相似或相关,但是它们并不相同或隶属;虽然与信息隐私权、第三类隐私权联系密切,但是并不重叠或交叉,因此号权应当被视为一种独立的新兴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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