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炼石网络CipherGateway本文多图,建议阅读20 分钟读懂数据出境“安检”要求,落实数据保护“武装”手段。
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
(2022年9月1日施行)
2022年7月7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布《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近年来,随着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数据跨境活动日益频繁,数据处理者的数据出境需求快速增长。同时,由于不同国家和地区法律制度、保护水平等的差异,数据出境安全风险也相应凸显。数据跨境活动既影响个人信息权益,又关系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相继从本国、本地区实际出发,对数据跨境安全管理作了制度探索。制定出台《办法》是落实《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有关数据出境规定的重要举措,目的是进一步规范数据出境活动,保护个人信息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数据跨境安全、自由流动。
炼石回顾梳理了数据出境相关法律法规发布历程,剖析出境场景、重要数据、个人信息、风险自评估、安全评估等关键词,结合安全评估触发条件、安全评估流程、安全评估申报、自评估报告、安全评估周期、关基范围、重要数据范围等系列问题提出“十问”,分析数据出境中应知必会和合规实现,同时炼石从业务视角分析数据安全的需求来源和实践思路,并探索了数据安全的新框架、新战法。同时,炼石也对《办法》最终稿与征求意见稿的18条修订进行对照,供读者参考。
来源说明:
“最终版”来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http://www.cac.gov.cn/2022-07/07/c_1658811536396503.htm
“征求意见稿”来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http://www.cac.gov.cn/2021-10/29/c_1637102874600858.htm?mc_cid=3aadf17929&mc_eid=413670aa7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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炼石图解《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
最终稿与征求意见稿对比
(修改与删除部分已用不同颜色标记:蓝色-修改、红色-删除)
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数据出境活动,保护个人信息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数据跨境安全、自由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和依法应当进行安全评估的个人信息,应当按照的安全评估,适用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安全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坚持事前评估和持续监督相结合、风险自评估与安全评估相结合,防范数据出境安全风险,保障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
第四条 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数据,符合以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过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向国家网信部门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
(一)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重要数据;
(二)出境数据中包含重要数据;
(三)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和处理100万人以上个人信息达到一百万人的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
(四)(三)自上年1月1日起累计向境外提供超过十万人以上10万人个人信息或者一万人以上1万人敏感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
(五(四)国家网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的情形。
第五条 数据处理者在向境外提供申报数据前,应事先出境安全评估前,应当开展数据出境风险自评估,重点评估以下事项:
(一)数据出境及和境外接收方处理数据的目的、范围、方式等的合法性、正当性、必要性;
(二)出境数据的数量规模、范围、种类、敏感程度,数据出境可能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个人或者组织合法权益带来的风险;
(三)数据处理者在数据转移环节的管理和技术措施、能力等能否防范数据泄露、毁损等风险;
(四)境外接收方承诺承担的责任义务,以及履行责任义务的管理和技术措施、能力等能否保障出境数据的安全;
(五(四)数据出境和再转移后中和出境后遭到篡改、破坏、泄露、毁损、篡改、滥用丢失、转移或者被非法获取、非法利用等的风险,个人维护个人信息权益维护的渠道是否通畅等;
(六(五)与境外接收方订立拟订立的数据出境相关合同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等(以下统称法律文件)是否充分约定了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义务;
(六)其他可能影响数据出境安全的事项。
第六条 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报书;
(二)数据出境风险自评估报告;
(三)数据处理者与境外接收方拟订立的合同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等(以下统称合同);
(四)安全评估工作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省级网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完备性查验。申报材料齐全的,将申报材料报送国家网信部门;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退回数据处理者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国家网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七7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受理评估并以书面通知形式反馈受理结果数据处理者。
第八条 数据出境安全评估重点评估数据出境活动可能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个人或者组织合法权益带来的风险,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数据出境的目的、范围、方式等的合法性、正当性、必要性;
(二)境外接收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数据安全保护政策法规及和网络安全环境对出境数据安全的影响;境外接收方的数据保护水平是否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要求;
(三)出境数据的数量规模、范围、种类、敏感程度,出境中和出境后泄露、篡改遭到篡改、破坏、泄露、丢失、破坏、转移或者被非法获取、非法利用等的风险;
(四)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权益是否能够得到充分有效保障;
(五)数据处理者与境外接收方订立的合同拟订立的法律文件中是否充分约定了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义务;
(六)遵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情况;
(七)国家网信部门认为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数据处理者应当在与境外接收方订立的合同充分法律文件中明确约定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义务,应当至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数据出境的目的、方式和数据范围,境外接收方处理数据的用途、方式等;
(二)数据在境外保存地点、期限,以及达到保存期限、完成约定目的或者合同法律文件终止后出境数据的处理措施;
(三)限制对于境外接收方将出境数据再转移给其他组织、个人的约束条款约束性要求;
(四)境外接收方在实际控制权或者经营范围发生实质性变化,或者所在国家、地区法律数据安全保护政策法规和网络安全环境发生变化以及发生其他不可抗力情形导致难以保障数据安全时,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
(五)违反法律文件约定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补救措施、违约责任和具有约束力且可执行的争议解决条款方式;
(六)发生出境数据遭到篡改、破坏、泄露、丢失、转移或者被非法获取、非法利用等风险时,妥善开展应急处置,并的要求和保障个人维护其个人信息权益的通畅渠道途径和方式。
第十条 国家网信部门受理申报后,根据申报情况组织行业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网信部门、专门机构等进行安全评估。
涉及重要第十一条安全评估过程中,发现数据出境处理者提交的申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国家网信部门征求相关行业主管可以要求其补充或者更正。数据处理者无正当理由不补充或者更正的,国家网信部门意见可以终止安全评估。
第十一数据处理者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故意提交虚假材料的,按照评估不通过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网信部门自出具应当自向数据处理者发出书面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45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出境安全评估;情况复杂或者需要补充、更正材料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一般不超过六十个工作日并告知数据处理者预计延长的时间。
评估结果以应当书面形式通知数据处理者。
第十二第十三条数据处理者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结果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网信部门申请复评,复评结果为最终结论。
第十四条 通过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的结果有效期二年为2年,自评估结果出具之日起计算。在有效期内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数据处理者应当重新申报评估:
(一)向境外提供数据的目的、方式、范围、类型种类和境外接收方处理数据的用途、方式发生变化影响出境数据安全的,或者延长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境外保存期限的;
(二)境外接收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数据安全保护政策法规和网络安全环境发生变化,以及发生其他不可抗力情形、数据处理者或者境外接收方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化,、数据处理者与境外接收方合同法律文件变更等可能影响出境数据安全的;
(三)出现影响出境数据安全的其他情形。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开展原数据出境活动的,数据处理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60个工作日前重新申报评估。
未按本条规定重新申报评估的,应当停止数据出境活动。
第十三条数据处理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评估材料,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补充或者更正,拒不补充或者更正的,国家网信部门可以终止安全评估;数据处理者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故意提交虚假材料的,按照评估不通过处理。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参与安全评估工作的相关机构和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数据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非法使用。
第十五第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数据处理者未按照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评估向境外提供数据的,可以向省级以上网信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六第十七条国家网信部门发现已经通过评估的数据出境活动在实际处理过程中不再符合数据出境安全管理要求的,应当撤销评估结果并书面通知数据处理者,数据处理者应当终止数据出境活动。数据处理者需要继续开展数据出境活动的,数据处理者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在整改完成后重新申报评估。
第十七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重要数据,是指一旦遭到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等,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经济运行、社会稳定、公共健康和安全等的数据。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年 月2022年9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展的数据出境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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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黄继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