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于2014年9月15日入职腾讯公司,其工作岗位为技术测试,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7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
2019年2月28日,黄某以个人原因为由申请离职,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0603.96元(税前)。
2017年7月24日,黄某、腾讯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双方约定:黄某的竞业限制期限为离职之日起24个月,以腾讯公司最后发出的竞业限制通知书为准;在竞业限制期限内,黄某满足竞业限制各项约定且按时告知其就业及任职情况的前提下,腾讯公司按月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标准为黄某离职前12个月税前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如黄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退还腾讯公司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黄某离职前12个月税前月平均工资计算24个月工资的总额,且黄某还需要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2019年2月27日,腾讯公司向黄某发出《竞业限制通知书》,黄某于当日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黄某的竞业限制期为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与腾讯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包括某某跳动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黄某承诺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于每月15日之前按照《竞业限制人员个人信息告知单模板》的要求,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腾讯公司人力资源部告知其就业及任职情况,否则腾讯公司有权不支付当月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如腾讯公司获知黄某隐瞒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则黄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有关竞业限制补偿费、违约金的标准及计算方式等与前述《竞业限制协议》一致。
黄某离职后,腾讯公司已支付其三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共计105905.94元,其中代扣个人所得税10100.48元。
2019年6月,腾讯公司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
1、黄某返还腾讯公司竞业限制补偿105905.94元;
2、黄某支付腾讯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694495.04元;
3、黄某支付腾讯公司因本案而产生的公证费6980.00元、律师费20000.00元;
4、黄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2019年12月4日,该会作出深劳人仲裁【2019】3800号仲裁裁决,裁决:
1、黄某返还腾讯公司竞业限制补偿105905.94元;
2、黄某支付腾讯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694495.04元;
3、黄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4、驳回腾讯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黄某因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而诉至一审法院,其诉讼请求为:
1、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2、无需返还腾讯公司竞业限制补偿105905.94元;
3、无需支付腾讯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694495.04元;
4、腾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双方争议事项为:
一、是否违反竞业限制约定。
黄某诉称,其因腾讯公司迟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超过30日,已向腾讯公司送达《解除竞业限制约定通知书》,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腾讯公司在明知黄某没有按时报告就业情况的情形下,仍按月支付黄某竞业限制补偿费,表明腾讯公司已自行放弃了相应的权利。黄某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入职某某人力资源公司,并未违约竞业限制约定,故腾讯公司要求黄某返还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105905.94元没有依据。腾讯公司要求黄某支付违约金的理由基于两点,其一为黄某未按照履行报告义务,其二是认为黄某入职了某某跳动公司。关于第一个理由,按照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黄某未按时申报就业情况的,对应的违约责任为腾讯公司有权不支付当月的竞业限制补偿费,而不是承担巨额的违约金。关于第二个理由,腾讯公司主张黄某入职某某跳动公司缺乏证据支持。退而言之,假设黄某入职了与腾讯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构成违约,亦应大幅降低违约金的金额。
黄某为佐证其上述主张,提交了其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社保缴交记录、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以证明其从腾讯公司离职后,入职了某某人力资源公司。另黄某提交了《解除竞业限制约定通知书》及其快递单,以证明其已依法解除与腾讯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腾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黄某的证明目的。据上述证据显示,2019年4月至9月,某某人力资源公司每月付给黄某一笔款项,其交易摘要均为“工资”。2019年4月至9月期间,黄某的社会保险亦由某某人力资源公司缴纳。2019年10月9日,黄某通过EMS邮寄了一份《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通知书》给腾讯公司,以腾讯公司自2019年7月起未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为由,通知腾讯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
腾讯公司辩称,黄某、腾讯公司明确约定了竞业限制,且双方在黄某离职之前进一步确认了竞业限制的期限、补偿标准、违约责任。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合法有效。黄某离职之后拒不履行报告就业情况的义务,隐瞒其真实就业情况,其提交的相关证据矛盾重重,没有可信度。腾讯公司有证据证明黄某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多次在工作时间进入竞争公司的办公场所,足以证明黄某为腾讯公司的竞争公司提供服务的事实。黄某恶意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腾讯公司为佐证其上述抗辩主张,提交了(2019)京国信经证字第05771、25772、05773、05949、06546号公证书及相应的视频录像、截图,以证明黄某在2019年4月至6月期间连续多日进入深圳市南山区创业路3023号公园一号办公楼及南海大道2163号来福士广场某某跳动公司的办公场所,持有该两处办公楼的门禁卡。另提交了某某人力资源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该公司主要从事人力资源、劳动派遣服务,在未与黄某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每月支付高额工资不合常理。黄某对前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前述视频内容系非法偷拍取得,且无原始载体核对,公证书不能证明视频资料的真实性;黄某出入前述场所时着装随意,并非工作状态;企业公示信息不能证明腾讯公司的证明目的。
黄某在庭审中述称,其在某某人力资源公司从事的工作为计算机软件研发与测试,但未能说明该公司的部门设置、其主张的任职部门的人数、完成的工作等情况。另黄某确认前述腾讯公司提交的视频中有关黄某的录像是其本人,提出其是去某某跳动公司拜访朋友宋某某,持有的门禁卡系宋某某所给,但未能合理地说明其拜访宋某某的具体情况及宋某某何时将门禁卡交给黄某的等情况。
法院裁定:
腾讯公司对黄某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腾讯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所拍摄的场所为办公大楼的公共空间或其附近,其拍摄行为及拍摄的内容并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证机关确认拍摄前述视频所使用的软件会在调用摄像头时自动对拍摄信息进行固化记录,并加密同步上传云端,可以确定所拍摄文件的唯一性和真实性。在黄某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腾讯公司提交的前述视频予以采信。腾讯公司提供的企业公示信息系政府机关的公开信息,一审法院亦予以采信。
黄某主张其从腾讯公司离职之后到某某人力资源公司工作,其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亦显示该公司在2019年4月至9月期间给其支付了工资、缴纳了社会保险。但一方面,某某人力资源公司主要从事人力资源方面服务,不能排除其代为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的可能性;另一方面,黄某如确实在该公司工作了五六个月,应该对该公司的基本情况有一定的了解,但黄某却不能合理地说明其在该公司的工作任务、工作成果、部门设置、部门人数等情况,显然有违常理。与之相反,黄某在明知某某跳动公司与腾讯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情况下,离职后即频繁、连续地进入该公司的办公场所,并持有该公司所在办公楼的门禁卡,且不能合理地说明其进入该公司办公场所及持有门禁卡的缘由。在正常情况下,如黄某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未就业或在其它和腾讯公司没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其亦应对进出与腾讯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的办公场所或与其工作人员接触保持谨慎态度,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猜疑。故黄某主张其从腾讯公司离职后到某某人力资源公司工作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腾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黄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达到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黄某在离职之后没有按照约定定期报告其就业情况,并入职与腾讯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违反了黄某、腾讯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
二、关于竞业限制补偿费的返还。如前所述,黄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故应退还腾讯公司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双方对于腾讯公司已支付黄某三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共计105905.94元(代扣个人所得税10100.48元)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黄某提出的代扣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因腾讯公司仅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其纳税主体为黄某,黄某可依法向税务机关寻求解决。
三、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支付。按照前述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如黄某违约,应按照其离职前12个月税前月平均工资的24倍支付违约金。黄某、腾讯公司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费、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均是基于黄某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标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此后黄某、腾讯公司在《竞业限制通知书》中将竞业限制的期限由两年变更为一年,但双方并未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变更。虽然竞业限制期限变更后,在黄某遵守竞业限制的情况下,腾讯公司应当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时间减少了一年,但黄某的就业限制期限亦减少了一年。黄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然过高,其主张违约金应大幅降低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按照黄某离职前12个月的税前平均工资为70603.96元计算,黄某应支付腾讯公司违约金1694495.04元。
四、关于是否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黄某、腾讯公司在前述《竞业限制通知书》中确认黄某的竞业限制期为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本案审理过程中,该期限已经届满。黄某主张其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深圳经济特区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黄某自2020年3月1日起无需继续履行其与腾讯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
二、黄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腾讯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补偿费105905.94元;
三、黄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腾讯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694495.04元;
四、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阅读 ·
- 南大通用状告前 CTO/CEO 武某,要求其从华为离职,称其违反《竞业禁止协议》:败诉
- 程序员孙某三年白干:因违反腾讯《竞业协议》赔 97.6 万元,返还 15.8 万元
- 腾讯钱某某违反《竞业协议》:判赔 103 万元、返还补偿金 10.7 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