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科云视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邹某、赵某、云晁科技公司立即停止损害中科云视公司利益的行为;
2、判令邹某与赵某赔偿因其滥用股东权利而给中科云视公司造成的损失556.12万元;
3、判令邹某、赵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邹某自2013年4月起成为中科云视公司股东,现持有中科云视公司25%股权;赵某自2014年11月起成为中科云视公司股东,现持有中科云视公司20%股权,邹某、赵某现合计持有中科云视公司45%股权。
邹某和赵某亦曾在中科云视公司处工作,邹某任中科云视公司副总经理,赵某任技术总监,均为中科云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邹某和赵某在中科云视公司工作期间,于2018年3月30日秘密设立了云晁科技公司。
邹某持有云晁科技公司67%股权,任总经理和执行董事;赵某持有云晁科技公司33%股权,任监事。
2018年4月中下旬,赵某向中科云视公司提出辞职,中科云视公司挽留不成无奈同意,赵某于2018年5月22日离职。
2018年5月21日,邹某向中科云视公司提出辞职,中科云视公司同意,要求邹某进行工作交接,但邹某擅自离职,一直推脱不做工作交接。
邹某和赵某离职至今,仍合计持有中科云视45%股权。
邹某与赵某滥用其作为中科云视公司股东的权利,采取了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损害中科云视公司利益的行为:
(1)抢占客户:邹某和赵某利用其在中科云视公司工作期间所获取的客户信息,抢占了本属中科云视公司的客户,利用云晁科技公司与多家中科云视公司的客户签订了供货合同,导致中科云视公司丧失了应得商业机会。
(2)侵占样机:因抢占了客户,邹某和赵某得以将中科云视公司原置于其潜在客户处供测试产品性能的样机收回据为己有,造成中科云视公司较大经济损失。
(3)篡改客户后台软件系统:赵某在交接后又利用擅自备份的密码,非法登入中科云视公司已经售予客户并持续为客户进行维护的设备后台,利用擅自备份的源代码、编译环境和测试环境,将客户处的中科云视公司系统软件篡改为云晁科技公司版本的系统,导致中科云视公司无法登陆为客户提供服务,而云晁科技公司得以为这些客户提供维护,并获得签订后续合同的机会。
此外,邹某与赵某还带走大量中科云视公司技术文档和代码,鼓动其他10名员工从中科云视公司离职加入云晁科技公司,并以带走的技术文档和代码为基础,登记了软件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有关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不得有“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邹某与赵某作为中科云视公司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本应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尽到高级管理人员忠实、勤勉之义务,保护公司利益不受侵害。然而,邹某与赵某滥用其作为股东掌握中科云视公司客户资源、核心技术信息等权利,采取前述损害中科云视公司利益的行为,损害了中科云视公司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和《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邹某与赵某作为中科云视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中科云视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对中科云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云晁科技公司作为邹某与赵某实施上述滥用股东权利的工具及实际受益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为查清本案侵权事实及明细法律责任,中科云视公司特申请将云晁科技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综上所述,为保护中科云视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中科云视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邹某、赵某辩称:
请求法院驳回中科云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1、邹某、赵某是中科云视公司股东,自出资入股以来从未享受股东应有权利,亦不存在中科云视公司所述依据《公司法》第20条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客观可能。
2、基于中科云视公司诉状中依据《公司法》第148条之规定,诉请邹某、赵某作为原中科云视高管,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商业机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构成要件,与事实不符。
首先,邹某、赵某不具备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主体不适格。其次,公司法对董事高管执行职务行为有明确法律规定,中科云视公司主张邹某、赵某实施的行为不符合法定内容。邹某、赵某没有在任职期间实施违背忠实义务的行为。假使依据公司149条之规定,原告也应举证证明侵权行为发生在邹某、赵某任职期间,违法行为与事实应有因果关系。
赵某已于2018年5月22日,邹某于2018年5月14日从中科云视公司离职,中科云视公司诉状中所诉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无论是抢占客户、侵占样机等均发生在2018年5月22日之后,不符合高管利用职务便利之可能,更不存在所谓的损失。
中科云视公司所为的商业机会不会属于其商业机会,中科云视公司罗列的样机都不在邹某、赵某以及云晁科技公司,中科云视公司主张的样机在授权期限期满后不具有价值,故其所主张损失不应予以支持,经邹某、赵某核实,样机在客户处保管,客户也愿意将样机退回给原告。中科云视主张邹某、赵某篡改客户后台软件系统、股东中科云视公司职员离职,中科云视公司出示的全部证据并未体现上述内容。中科云视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驳回中科云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裁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起诉公司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侵权类纠纷,中科云视公司作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侵权事实、损害结果以及侵权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点:
一、邹某、赵某作为中科云视公司股东,是否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了中科云视公司的利益;
二、邹某、赵某是否为中科云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三、邹某、赵某是否违反了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损害了中科云视公司的利益。
第一、关于邹某、赵某作为中科云视公司股东,是否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了中科云视公司的利益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条所称股东权利系指公司法规定股东所享有的知情权、分红权、表决权、诉讼权等内容,股东应遵守法定程序,正当行使其股东权利,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本案中,中科云视公司主张邹某、赵某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了中科云视公司利益,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邹某、赵某具有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故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邹某、赵某是否为中科云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除法律明确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外,本院认为,应结合公司实际经营管理情况,综合考察工作人员享有的职权范围、实际担当工作的重要性和影响力,以及是否掌握公司经营权和重大事项的执行决定权来认定高级管理人员。
本案中,邹某自2013年4月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担任中科云视公司的副总经理,主管销售。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邹某实际享有的职权范围影响中科云视公司的日常经营业绩,且对中科云视公司的重大事项具有执行决定权,故无论系从其实际权利的影响力还是依据法律规定,邹某均系中科云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赵某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担任中科云视公司的技术研发总监。本院认为,中科云视公司系一家技术类公司,赵某作为技术研发总监,属于中科云视公司的技术部门负责人,负责该公司技术管理体系的建设和维护,组织技术、产品开发和创新,掌握该公司的核心技术,其实际担任的工作职权范围对中科云视公司来说具有较大的重要性和影响力,故综合中科云视公司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赵某为中科云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关于邹某、赵某是否违反了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损害了中科云视公司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作出限制是为了督促高级管理人员正当履职,忠实于公司利益,避免公司利益与个人的冲突。上述规定均系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职期间的行为规范作出的限制。本案中,邹某于2018年5月21日从中科云视公司离职,赵某于2018年5月22日离职。因邹某、赵某未与中科云视公司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故在二人离职后对中科云视公司则无法定或约定的忠实义务。
中科云视公司主张邹某、赵某损害其公司利益,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侵权行为,包括抢占客户、侵占样机及篡改客户后台软件系统。对此本院认为:
(一)关于抢占客户
依据公司法有关规定,中科云视公司主张邹某、赵某抢占客户,其实质是主张邹某、赵某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谋取属于中科云视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首先,从时间维度来看,中科云视公司主张邹某、赵某抢夺客户所提交的证据显示,相关项目签订合同的时间或中标时间均在邹某、赵某离职之后,即2018年5月22日之后。其次,从行为要件来看,中科云视公司主张邹某、赵某谋取其公司的商业机会,应证明其主张的客户和项目系属于中科云视公司的商业机会。
本院认为,公司商业机会应当具有以下几个特性:
- 一是关联性,即商业机会应与公司经营活动有关联;
- 二是利益性,即公司为争取获得该商业机会付出了人力、物力、财力等资源,使得公司对获得该商业机会具有期待利益;
- 三是意向性,即公司通过与相对方磋商使得相对方具有给予公司该商业机会的意愿,甚至已经确认公司为其唯一的交易对象。
中科云视公司主张邹某、赵某谋取商业机会的事实共涉及13个项目及公司。经过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梳理,将中科云视公司主张的商业机会分为以下四类:
1、云晁科技公司公开中标的商业机会(共6个)。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云晁科技公司与福建天视公司、福建广电公司、重庆新媒体公司签订合同均系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获得的商业机会。中科云视公司主张邹某、赵某谋取涉及云南爱上公司(2020年1月项目)、中国电信大理分公司、中国电信普洱分公司的商业机会,也仅向法院提交了云晁科技公司公开中标的文件。上述五家公司所涉及的商业机会均系云晁科技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所获取,且相关合同签订时间以及云晁科技公司中标时间均在邹某、赵某离职之后。中科云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经参加过相关项目的投标程序或者为获取该商业机会付出过资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五家公司有给予其商业机会的意愿。故综上,中科云视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商业机会系邹某、赵某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所谋取的中科云视公司的商业机会,中科云视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仅与云晁科技公司签订合同、进行合作的公司所涉商业机会(共3个)。中科云视公司主张航天未来公司、承德宇玥公司、亚太东方公司所涉项目系其商业机会,但是仅提供了云晁科技公司与该三家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并未提供己方与该三家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就承德宇玥公司所涉项目,中科云视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为佐证航天未来公司和亚太东方公司所涉项目系其商业机会,中科云视公司分别提交一份《项目机会报备申请表》予以证明,就此本院认为,该表格系中科云视公司的内部审批表格,仅有个别人员签字,表格所载项目内容与云晁科技公司与航天未来公司、亚太东方公司签订合同的采购内容亦不一致。故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作证的情况下,该证据无法证明中科云视公司曾为获得上述项目付出过资源,亦无证据证明其已获取航天未来公司和与亚太东方公司订立合同的意愿,其无法证明本案航天未来公司、亚太东方公司所涉项目系属于中科云视公司的商业机会,故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同时,云晁科技公司与航天未来公司、承德宇玥公司、亚太东方公司签订合同的日期均在邹某、赵某离职之后。故综上,中科云视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商业机会系邹某、赵某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所谋取的中科云视公司的商业机会,中科云视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中科云视公司与云晁科技公司合作分成的商业机会(1个)。根据邹某提交的其与韩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邹某从中科云视公司离职后仍然协助中科云视公司追讨尾款、进行业务合作,在一些项目中,中科云视公司与云晁科技公司存在业务合作以及收益分成的情况。邹某和韩某在2018年6月曾就云南爱上公司2018年项目协商合作事宜,2018年7月1日云南爱上项目公开中标的供应商成都深普公司与云晁科技公司签订合同,韩某于2019年1月曾询问邹某该项目的回款事宜,故韩某对邹某、赵某以及云晁科技公司参与该项目经营属于知情。中科云视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邹某、赵某存在谋取中科云视公司商业机会的主观恶意以及行为,其依据该项目相关事实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科云视公司与云晁科技公司就该项目若存在纠纷,可另行起诉予以解决。
4、其他项目(共3个)
中科云视公司主张广州华泓公司与云晁科技公司于2018年6月签订的合同及项目系属于其自己的商业机会,并提交了《项目机会报备表》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项目机会报备表》仅为中科云视公司的内部审批材料,该表格上无任何签字,且表格所记载项目内容为“2台离线转码”,与广州华泓公司与云晁科技公司签订合同中所涉产品“离线转码系统”亦不一致。
中科云视公司主张南京厚建公司与云晁科技公司于2018年7月3日签订的合同及项目系属于其自己的商业机会,并提交了《项目机会报备表》以及电子邮件予以证明。首先,该《项目机会报备表》仅为其内部审批表格,上面所载项目名称为“淳安手机台设备采购项目”,而电子邮件显示,南京厚建公司与云晁科技公司签订合同所涉及的项目为智慧张家界移动客户端平台项目,所涉项目明显不一致。其次,关于电子邮件中提到的“需要中科云视版本”,双方对“中科云视版本”的理解并不一致,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电子邮件中某一词句不能否认该采购合同和项目的真实性。
虽然中科云视公司与上述两家公司曾经合作并签订合同,但是并不意味着上述两家公司不能与中科云视公司之外的其他主体予以合作。中科云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为获得上述两个项目付出资源,亦无证据证明其已获取相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愿,故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中科云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项目系其商业机会。因上述两个项目的合同签订时间均在邹某、赵某离职之后,故综上,中科云视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商业机会系邹某、赵某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所谋取的中科云视公司的商业机会,中科云视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科云视公司主张邹某、赵某谋取了中科云视公司关于平乡广播电视台的商业机会,并提供中科云视公司内部各类表格、中科云视公司与中国联通邢台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电子邮件作为证据。邹某、赵某称平乡广播电视台并非云晁科技公司客户,云晁科技公司并未与平乡广播电视台签订合同。中科云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中科云视公司与平乡广播电视台存在合作关系,但是并不能证明邹某、赵某谋取了中科云视公司的商业机会,亦不能证明中科云视公司遭受了何种损失。故对于中科云视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科云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邹某、赵某存在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中科云视公司商业机会的行为,中科云视公司以相关合同金额作为己方遭受的损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无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对于中科云视公司关于抢占客户所遭受的损失的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侵占测试样机
本院认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本案中,根据《测试产品签收单》,测试样机系用于测试中科云视公司出售软件的硬件载体,所有权归中科云视公司所有,用户使用测试样机的时限为一到三个月不等,时限届满后应由用户归还中科云视公司,故测试样机的返还义务系测试样机用户之义务。
中科云视公司提交了云晁科技公司内部大量邮件,邮件内容显示云晁科技公司的员工代为接收了部分中科云视公司客户退还给中科云视公司的设备,并登记入库。邹某、赵某提交了证人证言、测试设备保管证明等证据,显示决某某、封某某、邹某离职前,中科云视公司要求其代为接收客户返还的设备。经与客户对接核实,部分测试样机已经归还至中科云视公司,部分样机仍在客户处,可随时返还。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云晁科技公司员工决某某、封某某等人在从中科云视公司离职后,确实存在为中科云视公司代收测试设备的行为,接收的测试设备由云晁科技公司登记入库。邹某和韩某的聊天记录证明,中科云视公司与云晁科技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包括由云晁科技公司人员对中科云视公司的项目进行后期调试、检验、维护等工作。故在此背景下,相关争议应存在于云晁科技公司与中科云视公司之间。中科云视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部分设备曾被云晁科技公司所占有,但是不能证明由邹某、赵某个人所占有使用,故中科云视公司主张邹某、赵某侵占样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若就测试样机的归属存在争议,中科云视公司可向云晁科技公司起诉以主张相应权利,或依据《测试产品签收单》约定要求客户予以返还。
(三)关于篡改客户后台软件系统
本院认为,中科云视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为云晁科技公司员工之间的内部邮件,其中涉及到中科云视公司的项目及客户。在中科云视公司与云晁科技公司存在业务合作的情况下,本院认为相关纠纷仅存在两公司之间。中科云视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邹某、赵某做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所禁止的行为,亦不能证明中科云视公司因此遭受了何种损失。中科云视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科云视公司在其高级管理人员邹某、赵某离职后,主张邹某、赵某违反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损害中科云视公司利益,但是其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邹某、赵某存在侵害中科云视公司利益的行为,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中科云视公司要求邹某、赵某停止损害中科云视公司利益的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科云视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728.4元(原告北京中科云视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科云视公司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由起诉邹某、赵某停止损害并赔偿损失。
据二审查明的新事实可知,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京海市监罚字【2021】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云晁科技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决定处罚:罚款240万元。
鉴于二审中发生上述新的事实,故就邹某、赵某是否存在损害中科云视公司的行为等基本事实需要进一步查明。
此外,鉴于案涉侵权内容涉及著作权、商品名称等,故一审法院应当就本案是否属于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以及具体审查范围予以考量。
综上,鉴于二审新事实的出现,导致一审法院基本事实未予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253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北京中科云视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728.4元予以退回。
另外邹某、赵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解散中科云视公司。一审、二审均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