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告):李某某,女,1971年出生
被告(原告):北京钢流电磁技术有限公司
法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9年8月12日。
二、月工资标准: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0000元,转正工资为12500元。
三、已发工资情况:在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期间,相对固定的税前工资数额分别为(元):10000、10000、12500、12500、12500、10132.18、12500、12500、7471.26。其中,2020年5月工资尚未发放,公司同意支付。
四、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法院认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钢流电磁公司未与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应当支付李某某2019年9月12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6080.45元。
五、离职时间:2020年5月26日。
六、离职原因:李某某主张公司以“双方工作不合拍”为由口头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其上显示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李某与其沟通的微信聊天记录,公司明确指出需李某某提供源程序文件。
钢流电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李某某未经公司同意,删除在职期间的工作成果,即动力定位程序,造成公司的相关损失,以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为证明其主张,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技术开发合同及软件开发技术协议。其上显示“采用独立编程的方法,由两名程序员独立编程比较结果”。钢流电磁公司主张李某某系其中一名程序员,负责独立编程。
2、离职交接告知书。显示公司告知李某某有关工作交接的相关事项,包括提供工作资料“DP项目的源程序”、内部报告/编程文档、文献调研报告、对“DP项目”中的工作做技术交接等。李某某书面备注其所写程序因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所写程序计算结果不符,因李总认为其程序错误,故其删除程序,原本打算重新写,已经删除的程序没有备份、已经不存在,无法与交接人员讲解编程思路。
3、工时统计表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李某某在职期间主要工作系负责编写DP动力定位程序。
4、谈话录音。显示李某某认可其删除其所负责的动力定位程序。
5、价格鉴定评估报告。系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公司工作成果(DP动力定位Fortran程序)因被责任人删除所造成的损失价格评估,评估结论为直接损失为149300元,包括公司付出的人力资源成本及为完成该成果所必须分摊的房租、水电费用等其他各项成本。
6、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显示因李某某未经公司同意擅自删除工作8个多月的所有工作成果(DP动力定位程序),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决定对其作出开除处理。
李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李某某认可其系《技术开发合同及软件开发技术协议》中所约定的其中一名程序员,负责独立编程,其在职期间付出大量劳动负责上述编程的前期准备工作并编写了“DP项目的源程序”,但该程序因与法定代表人李某所编写的程序验算结果不一致,李某认为该程序错误,故其于2020年5月21日将该程序删除且无法恢复。因程序错误,没有任何价值,不属于公司财产,不认可造成了公司的损失。
法院裁定
当事人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举证予以证实。现李某某主张其因“工作不合拍”被辞退,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就李某某删除程序产生争议,后发生解除的事实,故本院采信公司以李某某未经公司同意擅自删除工作8个多月的所有工作成果(DP动力定位程序),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
用人单位辞退劳动者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现李某某认可其在职期间的主要工作内容系负责独立编辑DP动力定位程序。李某某所进行的编辑程序的工作,主要利用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公司承担责任,其已经编辑完成的程序,具有职务属性,李某某未经公司同意,擅自删除了其编辑的动力定位程序。现公司已经提供了证据证实删除上述程序对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公司以李某某未经公司同意擅自删除DP动力定位程序,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对李某某要求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钢流电磁公司要求无需支付李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七、年假情况:在职期间,李某某未休年休假。
李某某主张其入职钢流电磁公司之前累计工龄已满10年,每年应休年休假为10天。为证明其主张,其提交了社保缴费记录、其档案记录的工资审定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工作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博士后研究人员进站审核表、博士后研究人员工作期满审核表等,上述证据显示李某某入职钢流电磁公司支付前其累计工龄已满10年。
钢流电磁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
法院认定: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根据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入职钢流电磁公司之前,社会工龄已经满10年、且已经连续工作满1年,故其应当享受年休假,钢流电磁公司应当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8045.98元。
八、仲裁请求:李某某要求确认其与钢流电磁公司在2019年8月12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其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
九、仲裁结果: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30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李某某与钢流电磁公司在2019年8月12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钢流电磁公司支付2019年9月12日至2020年5月26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0873.8元;3、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26日工资7471.26元;4、支付2019年8月12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448.28元;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342元;6、驳回李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原告(被告)的诉讼请求:李某某要求1、确认2019年8月12日至2020年5月26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26日的工资7471.26元;3、支付2019年9月12日至2020年5月26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1626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342元;5、支付2019年8月12日至2020年5月2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8072元。认可裁决结果的第1、3、5项。
十一、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钢流电磁公司要求无需支付李某某1、2019年9月12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0873.8元;2、2019年8月12日至2020年5月2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448.28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342元。认可裁决结果1、3、6项。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六、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李某某与北京钢流电磁技术有限公司在2019年8月12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钢流电磁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某某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26日的工资7471.26元;
三、北京钢流电磁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某某2019年9月12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6080.45元;
四、北京钢流电磁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某某2019年8月12日至2020年5月2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8045.98元;
五、北京钢流电磁技术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李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342元;
六、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北京钢流电磁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