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数据易(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陈某某,男,1976年出生
法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2021年1月20日。
二、工资标准:28000元。
三、正常工作截止时间:2021年1月25日。
四、工资支付截止时间:2021年1月26日。
五、劳动合同解除时间:2021年1月26日。
六、劳动合同原件交付陈某某时间:2021年1月26日。
七、仲裁请求:陈某某以要求数据易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八、仲裁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792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
1、数据易公司支付陈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
2、驳回陈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数据易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九、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陈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
十、解除劳动合同情况:
数据易公司向陈某某送达《劳动关系解除通知》,内容为:经公司试用期内考核,由于您在入职试用期间,工作表现未能符合目前公司岗位要求,不符合录用条件……自2021年1月26日起,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及证据:数据易公司主张解除理由为陈某某不符合录用要求、不符合录用条件,故其公司在试用期提出解除。
解除的事实依据为:
陈某某的工作内容为国网数据运营的规划以及架构、公司内部咨询事务,岗位为高级咨询工程师。
工作中客户提供了基本资料且与陈某某共同讨论,但陈某某自创了架构图,并未采用行业惯用的架构图设计,遭到客户的质疑,客户在与陈某某反复沟通后,陈某某并未把控住项目工作量,且其设计的架构图与需求之间的对应关系未阐述清楚,逻辑性混乱,最终客户未选择其公司做该项目。陈某某的工作态度导致无法正常沟通。制度依据为劳动合同第6条6.1款C项、附件二中的2.3.4.5.6.7.9.10。以及《劳动合同法》关于试用期解除的规定。
就该主张,数据易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劳动合同及附件二。劳动合同为数据易公司与陈某某签订,期限为2021年1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其中6终止6.1双方可根据中国法律解除本合同,其中:(c)在下列任何情形下,公司可立即解除本合同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承担其他责任:(i)员工在试用期内被证明未达到附件二所规定的录用条件。陈某某于劳动合同落款处签字,日期为2021年1月20日。附件二载明:数据易高级数据治理咨询顾问岗位说明书及录用条件,其中包括具备大型数据仓库架构设计、模型设计、存储设计能力、具有数据治理方面项目实施经验者优先,例如数据质量、主数据、元数据……丰富的数据架构规划、数据建模、数据库设计以及程序设计、开发经验……
2、新员工试用考核表。该表列明十项考核明细,总分100分,陈某某得分为54分。考核意见处勾选:建议辞退。部门领导韩某、公司领导赵某签字。
3、建议辞退说明函。系部门领导韩某出具,部分内容如下:通过这几天的工作表现来看,陈某某以往的经验虽然丰富,但大数据领域本身的涵盖范围非常广,要远远大于我司所聚焦的领域,我司聚焦的数据治理领域较新,而且和客户的具体业务联系非常紧密,需要员工有非常强的学习能力和服务意识。从这一点来看,陈某某不能胜任……我只是客观表达我的看法,我个人的看法是陈某某先生只是不符合数据易的这份工作,但在其他公司一定有适合他的更好的一片天地。
4、微信聊天记录及文件。对话双方为陈某某与客户李某,内容为就陈某某所设计的架构图进行沟通,李某提出修改意见。最终李某发送:陈哥,我们领导去跟客户沟通,数据运营平台的项目被压下来了,这块工作暂时不做了。文件为数据架构设计图等。
5、陈某某工作情况说明。该说明为李某出具,内容主要为李某陈述收到陈某某的设计图后,发现不是其所需要的,其发给陈某某参考图,但陈某某设计后,仍由严重的问题。陈某某达不到项目需要的高级数据治理咨询顾问的标准,满足不了客户的需求。落款日期为2021年7月13日。
就上述证据,陈某某认可证据1劳动合同其签字的真实性,但称劳动合同原件其离职后才收到,且当时签字的时候是没有附件二。陈某某不认可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但主张部分对话存在删减,并非完整的对话内容。陈某某不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
被告主张及证据:
陈某某主张,其工作内容是国网数据运营的规划以及架构、公司内部咨询事务。与客户李某的项目未合作成功是因为该项目被取消,并非其个人原因。其均按照李某的要求修改了数据运营体系设计。
就其主张,陈某某提交录音、证书予以证明,其中录音有陈某某与宾某的对话,内容为2021年1月15日双方就薪资进行沟通。证书为陈某某2021年3月27日获取,证书名称为数据治理工程师。
数据易公司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主张宾某是其公司外聘专家。数据易公司认可证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以上事项,双方有争议的为第十项,其余均无争议。
法院认定: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数据易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以“工作表现未能符合目前公司岗位要求,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陈某某的劳动合同,争议焦点即在于上述解除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数据易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将标有岗位说明及录用条件的劳动合同附件二送达给陈某某,陈某某亦否认收到该文件的情况下,数据易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数据易公司提交的新员工试用考核表系单方出具,未有陈某某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纳。
数据易公司提交的建议辞退说明函及陈某某工作情况说明均为第三人单方陈述,未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难以采纳。数据易公司提交的陈某某与李某的微信对话内容无法体现陈某某不符合数据易公司的岗位要求。综上,数据易公司未举证证明陈某某存在不符合岗位要求、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况下,数据易公司解除与陈某某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数据易公司应当支付陈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数据易(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陈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