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自行安装软件、变更系统设定等为由,开除 IT 运维经理:判违法解除,赔偿 92124 元

2022-03-18 18:29:39 浏览数 (1)

原告(被告):阿特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原告):张某某,男,1979年生

法院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1日,张某某入职阿特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处,并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张某某担任IT运维经理。张某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8124.42元/月。

2014年8月15日,阿特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向张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鉴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已通知工会,此项决定立即生效。最后工作日为2014年8月15日……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并未具体列明违纪事实,公司同日发给工会的《关于解除张某某劳动合同的告工会通知书》中也未具体概括违纪事实,只列明员工张某某,违反劳动合同及其员工手册之以下约定:

1、违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第(5)项(条款略);

2、违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第(23)项(条款略);

3、违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第(26)项(条款略)……

由于其触犯以上条款的规定,公司决定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将本决定向工会委员会汇报。

后张某某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请求裁决:

1、被申请人撤销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有关申请人2013年绩效考核定义为D的处理决定,根据实际情况及被申请人处实际绩效考核办法重新作出定义,并据此补发2013年年终奖50457.6元;

2、被申请人补发2012年应发未发申请人股权3000股及2013年由于被申请人原因导致晚授权使得申请人少获得的1200股,并同意申请人按获得当日股价行权;

3、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并支付赔偿金109560元;

4、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申请人无法到期行权的2013年股权567股的相应损失120780元。

后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要求申请人对解除劳动关系后归还公司的电脑进行解密。

2015年1月20日,仲裁委员会出具苏虎劳仲案字(2014)6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赔偿金86436元;

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不予支持。

阿特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及张某某对此均不服,先后诉至我院。

诉讼中,阿特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为证明张某某存在第一项违纪事由,提供以下证据:

1、2014年6月24日DarcyBlake(dar×××@aol.com)群发给其他员工题为“关于对2013年工作时间浏览与工作无关网站人员的处理决定,建议各位联名申诉”的信息记录;

2、DarcyBlake(dar×××@aol.com)向张某某工作邮箱发送的主题为Test的邮件。以上证据证明张某某存在煽动员工情绪,严重影响公司工作秩序的行为。

对此,张某某认为,上述邮件不是其发送的,dar×××@aol.com也不是其注册的。

为证明第二项违纪事由,提供以下证据:

1、标准软件清单;

2、非标准软件安装截图。

以上证据证明张某某安装了TeamViewer、阿里旺旺、百度云、交行网银安全输入软件、驱动精灵、如意淘、支付宝安全控件、迅雷7等软件。

对此,张某某认为,上述违纪事由在解除时并未告知,是在仲裁时才看到相关证据的。

另外,上述软件的安装有些是见过的,有些软件没有见过。

为证明第三项违纪事由,提供以下证据:张某某使用外部邮箱发送或接受与工作有关的邮件,MSN文件上传记录,百度云盘记录等,以上证明张某某未经许可,泄露公司经营、管理、技术、商业机密。

对此,张某某认为,上述违纪事由在解除时并未告知,是在仲裁时才看到相关证据的。另外,其以自己的邮箱发给公司其他工作人员不会导致泄密后果,且泄密是结果状态;对于MSN文件上传记录不认可,用户账号不是其本人所有,百度云盘记录也不认可。

又查明,阿特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第三章“人力资源”第十三节“违纪处理”第13.2条“书面警告”第12项规定“工作时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或处理与公司业务无关的事务,对本职工作造成影响者”;第13.3条“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第(5)项规定“在公司内聚众闹事、聚赌、酗酒、打架,煽动罢工或怠工、煽动员工情绪、伪造或传播不实言论,严重影响生活或工作秩序者”;第(23)规定“未经IT主管部门同意,自行安装软件、变更系统设定、拆装或更换电脑设备、导致电脑或网络出现故障者,造成经济损失的或对公司网络工作效率造成严重影响者”;第(26)项规定“未经许可,泄露公司经营、管理、技术、商业等机密者(包括对外泄露和泄露给公司内部非管制内成员)”。2012年4月19日,该《员工手册》及其附件经过公司二届首次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于4月21日通过公示的方式告知了全体员工。

再查明,阿特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度年终奖考核方案规定,管理型年终奖针对的对象是2013年7月1日(含)之前入职,且在年终奖发放日之前仍在职的员工,并规定2013年度绩效考核结果为D级的员工不参与;管理型年终奖的奖金核算基数为:固定月薪*12*对应的奖金比例。

2014年4月左右,阿特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对2013年员工上网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包括张某某在内的部分员工利用工作时间浏览与工作无关的网站,违反了企业的规章制度,遂于2014年6月20日发出《关于对2013年工作时间浏览与工作无关网站人员的处理决定》,决定对部分人员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对部分人员予以书面警告或变更2013年绩效考核,其中张某某被予以书面警告、并将2013年绩效考核结果由B降为D。

后其直接主管JamesXu在张某某2013年度绩效考评表上注明:鉴于工作时间浏览与工作无关网站,严重违反基本职业准则和企业规章制度,2013年绩效结果降为D。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及附件、员工手册、激励与纪律指南、苏州阿特斯二届首次职代会会议议程、签到表、员工手册的公示照片、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工会通知书、邮件资料、系统信息资料、MSN文件上传记录、百度云盘记录、关于对2013年工作时间浏览与工作无关网站人员的处理决定、张某某2013年度绩效考核表、年终奖发放范围及政策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阿特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诉称:

张某某自2011年11月1日起在原告处工作,担任IT运维经理一职。任职期间,张某某有多项违反《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等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煽动员工情绪,严重影响生活或工作秩序;未经许可,泄露公司经营、管理、技术、商业机密;未经IT部门主管同意,自行安装软件、变更系统设定。

张某某作为公司中层管理人员,其在公司不但未起到表率作用,且作为IT运维经理,在明知各项管理制度的前提下,仍带头不服从公司管理,随意从事前述多项违纪行为,对原告的管理造成了恶劣影响。经征询工会同意后,公司依法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

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1、阿特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解除与张某某的劳动关系合法,无须支付赔偿金;

2、张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张某某辩称并诉称:

公司系违法解除,理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另外,关于仲裁裁决,其认为:

1、对于其主张的阿特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应补发股权以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其无法到期行权产生的损失,未进行有关事实和证据的调查;

2、关于其主张2013年年终奖的请求,仲裁对其提交的证据未安排质证就直接下达裁决,属未查清事实又违反法定程序;

3、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基数,应按照5118元/月*3计算,故应为92124元。

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1、阿特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补发2013年年终奖50457.6元(18000元/月*12*23.36%);

2、阿特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补发2012年应发未发张某某股权3000股及2013年由于公司原因导致晚授权使得张某某少获得的1200股,并同意张某某按获得当日股价行权;

3、阿特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张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2124元(5118元/月*3*3*2);

4、阿特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由于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张某某无法到期行权的2013年股权567股(75%部分)的相应损失120780元。

对于张某某的诉讼请求,阿特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辩称:

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无约定,且年终奖的发放并非法定义务,故公司无需支付年终奖;公司不应当向张某某补发任何股权,且股权期权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即便股票期权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张某某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必须向其发放任何股权及数额,其主张少发放的股权期权系无稽之谈;张某某所主张的因我方解除劳动合同导致的股权失效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且其所持有的股票是由一家境外公司(CANADIANSOLARINC)所发行的股票,与我公司无关,要求我方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我方公司系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任何赔偿金。

法院裁定: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对解除程序的合法性及违纪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因阿特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给张某某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并未具体列明违纪事实,诉讼中张某某称公司仅告知其第一项违纪事由,其余违纪事由在解除时并未告知,因此,阿特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做法剥夺了劳动者对自身违纪事实的知情权与申辩权,不符合处罚应有的程序规则,缺乏程序正当性,故阿特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工会告知书中列明的第二、三项违纪事由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

其次,关于第一项违纪事由,本院认为,仅凭DarcyBlake(dar×××@aol.com)向张某某工作邮箱发送的主题为Test的邮件,不能证明上述邮箱的使用人为张某某,故以此推定张某某于2014年6月24日以DarcyBlake(dar×××@aol.com)群发给其他员工题为“关于对2013年工作时间浏览与工作无关网站人员的处理决定,建议各位联名申诉”的信息记录缺乏事实依据。另外,上述邮件从形式上看系劳动者面对违纪处分倡导集体申诉,如未给公司生产经营秩序造成严重影响,上述申辩权恰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作为用工管理方的阿特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面对员工的合理维权应当予以恰当的回应。再次,退一步讲,即便第二、三项违纪事宜可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张某某即使安装了一些非标准软件的行为,从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确实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或对公司网络工作效率造成了严重影响,因此严格适用《员工手册》第13.3条第(23)项也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而公司举证的第三项违纪事实,即张某某使用外部邮箱发送或接受与工作有关的邮件,虽有不当之处,但张某某主观上未有泄露工作机密之故意,客观上上述行为也不符合“对外泄露”之情形,结果上更无证据证明由此造成了泄露公司机密产生损失之后果。综上,阿特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解除张某某劳动关系的行为系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鉴于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8124.42元/月,高于被告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即5118元/月*3=15354元),结合原告的工作年限,赔偿金计算方式为:15354元/月*3个月*2=92124元。至于年终奖的发放问题,阿特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2013年年终奖参与范围中明确了2013年度绩效考核结果为D级的员工不参与。虽然阿特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先前对张某某2013年度考核结果为B,后因发现包括张某某在内的部分员工利用工作时间浏览与工作无关的网站,遂于2014年6月20日发出《关于对2013年工作时间浏览与工作无关网站人员的处理决定》,决定对部分人员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对部分人员予以书面警告或变更2013年绩效考核,其中张某某被予以书面警告、并将2013年绩效考核结果由B降为D。本院认为,首先,上述决定并非针对张某某一人作出,决定作出后,大部分员工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上述决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次,张某某在上述决定作出后一定期间内也未提出异议;最后,根据年度考核给予员工发放奖金并非用人单位之法定义务,法律在保护劳动者基本权益的同时,也赋予用人单位一定的用工管理权,本案中,阿特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根据员工的工作表现由其直属上司评定年度考核等级系其用工管理权的体现,只要非恶意并在合理范围内行使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本院对张某某要求阿特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年终奖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本案中张某某提出的其余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判决如下:

一、阿特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2124元。

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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