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男性,1993年1月30日出生于,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沈阳筑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沈阳市苏家屯区,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1年12月9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于2020年5月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
马某某,男性,1987年1月26日出生河北省霸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住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90年9月8日出生江苏省南京市,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现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于2020年5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
犯罪过程
2020年1月至4月间,因“新冠肺炎疫情”导致筑成公司的职称代评业务无法进行,致使与被害人孙某1等200多名客户签订的合同到期无法完成。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雇佣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再雇佣被告人周某某,利用黑客手段对浑南区人才网(××)进行攻击,将浑南区人才网中的一个2008年的新闻页面(××/news.asp?ld=415)的原内容删除,并对该页面内容进行修改,将李某某自己编造的“关于下发《2019年辽宁省流动人才评委会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通过人员名单公示》的通知”及“辽宁就业公示人员名单(227人)”上传到该页面。同年4月28日至5月6日间,周某某在破获浑南区人才网数据库账号和密码后,按照李某某、马某某的要求多次对浑南区人才网页面内容进行修改,并将原网页发布时间修改为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及筑成公司通过上述手段收取被害人孙某1等人合同款,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9.2万元,并支付给马某某人民币36.2万元,马某某支付给周某某人民币9.3万元。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间,被害人杨某1等八人与胜华天合公司签订了《副高级、中级工程师代评审服务协议》(上述协议为被告人李某某及员工使用实际控制的胜华天合公司印章签订),并由筑成公司后续实际履行。李某某及筑成公司使用伪造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骗取上述人员人民币共计4.83万元。
审判结果
被告单位沈阳筑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某某,为完成公司业务违反国家规定,雇佣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更改破坏,后果特别严重,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周某某系三人共同故意犯罪,应以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周某某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故可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所谓计算机中存储的数据,是指固定存储在计算机内部随时可供提取、查阅、使用的数据。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应用程序进行破坏,是指通过输入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指令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破坏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利用黑客手段对浑南区人才网进行攻击,将浑南区人才网中的一个2008年的新闻页面的原内容删除,并对该页面内容进行修改,将李某某自己编造的通知及名单上传到该页面。其后,周某某在破获浑南区人才网数据库账号和密码后,对浑南区人才网页面内容进行修改,并将原网页发布时间修改为2020年4月25日。上述行为属于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应用程序进行破坏。故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关于从犯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虽然是被告人李某某雇佣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再雇佣被告人周某某,但三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每个人的行为都是独立完成的,没有主从之分,故三人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行为过程中,均应为主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沈阳筑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罚金十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8日起至2027年2月7日止。)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2025年10月12日止。)
四、被告人周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6日起至2025年5月15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