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讯研究院版权研究中心
【导语】当前,我国网络视频产业正版化发展显著。2011年以来,我国网络视频行业持续高速增长,2015年其市场规模为468亿元,相比2011年增长了将近六倍,预计2016年将超过500亿元,未来三年平均增长率接近50%。在用户规模方面,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第38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6年6月,我国网络视频用户规模达5.15亿,较2015年底增加1000万;其中,手机网络视频用户规模为4.40亿,与2015年底相比增多3514万,增长率为8.7%。在商业模式方面,广告和用户付费是两大核心盈利模式。2015年以来,在多种因素的推动下,视频网站付费用户数量迅速增加,达到了2200万,预计2016年将达到3500万;会员付费收入在整体收入中占比增大,艾瑞咨询《2015年中国在线视频用户付费市场研究报告》显示,用户付费收入在整体收入中占比12.8%。前述艾瑞咨询报告显示,2015年网络视频广告市场规模为231.9亿元,同比增长52.7%,在网络视频整体收入中,广告收入占比依然最大,为57.8%。
随着网络视频行业向着移动端和智能电视端发展,为用户提供“一站式”内容获取的影视聚合平台兴起,对正版视频网站经营者带来了严重的危害。影视聚合APP一般通过定向深层链接、盗链等技术从第三方网站的内容服务器上获取受控内容的链接,并实现在其平台上直接向用户点播,在这个过程中移除了第三方网站的广告,破坏了第三方网站的用户付费机制。这种行为模式严重危害正版视频网站的经营机制:第一,正版网站为购买正版内容付出了巨额的版权成本(每年约180亿元),影视聚合APP却可以不劳而获;第二,正版网站为向用户提供优质服务,购买带宽和服务资源(每年约46.8亿),却被影视聚合APP非法占用;第三,正版网站严重依赖于广告收入和用户付费收入,而用户、流量和广告收入却被影视聚合APP大量劫取。然而,在我国现行版权法律制度下,影视聚合平台往往可以依靠服务器标准、技术中立、版权避风港规则等逃避侵权责任;即使被认定为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较低的赔偿额意味着侵权成本相对较低,难以有效遏制此类行为。
在这样的背景下,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聚合盗链行为的侵权性质存在争议。有鉴于此,将近年来的相关司法判例从直接侵权、帮助侵权、共同侵权、不正当竞争、破坏技术措施等五个维度进行了梳理,从中可以看出实务界对聚合盗链行为的侵权定性的司法趋势,为网络版权侵权理论发展和司法审判提供参考。
一、直接侵权
1、腾讯诉“快看影视”APP案
【案号】2015海民(知)初字第40920号
【摘要】被告易联伟达公司因通过其经营的“快看影视”APP从乐视网盗链电视剧《宫锁连城》并在其APP上直接向用户提供,而被原告腾讯公司指控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查明,原告就涉案作品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乐视网从原告取得分销授权,可以在其平台上播放涉案作品,并采取禁链措施;被告通过破解、绕开乐视网的禁链等技术措施,抓取涉案视频资源并设置深层链接,使得用户可以直接在其APP上观看、获取涉案作品。
对此,法院认为,“快看影视”APP作为影视聚合平台,通过主动的定向深度链接将几个主流视频网站上的视频资源抓取,集合在自己的平台上并呈现给用户,这种链接并非被动的全网搜索链接服务,其目的通常并不在于提供简单的技术中介服务,而是向用户提供“一站式”视频内容。因此,被告并非仅提供链接技术服务,还对通过盗链、深层链接获取的他人版权内容进行了选择、编辑、整理、分类等,主观上存在破坏他人技术措施、通过盗链获取不当利益的过错;其一系列行为相互结合,扩大了涉案作品的域名渠道、可接触用户群体等网络传播范围,分流了相关获得合法授权视频网站的流量和收益,客观上发挥了在聚合平台上向用户“提供”视频内容的作用,产生了实质性的替代效果,给著作权人造成了损害,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害。
【评论】本案详细论述了影视聚合平台的实质面目,即其目的通常不在于提供搜索链接的技术中介服务,而是通过盗链、深层链接等技术手段不当获取第三方网站的视频内容并直接向用户提供,对第三方网站产生了实质替代效果,构成直接侵权。因此,区分合法的一般搜索链接(有益技术)与非法的深链聚合技术(有害技术)并给予后者否定性的法律评价,对于促进互联网技术良性发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意味重大。
2、乐视诉幻电案
【案号】(2015)浦民三(知)字第595号
【摘要】原告乐视公司诉称,其依法享有《美人天下》等5部影视作品的相关著作权。被告通过其经营的“bilibili”苹果手机APP非法向公众提供这些作品的在线播放,构成信息网络传播侵权。
法院认为,该案中,相关视频在被告网站及客户端上播放时显示的网址均为被告的网址,对网络用户而言,涉案视频均是在被告网站网页上直接进行播放,并非“避风港”原则所适用的为信息定位而将用户指引到某个网站位置所提供的链接服务,而是为了让用户不经第三方网站、能够在被告的网站上直接观看相关视频,在传播意义上,被告实质上已经替代了被链接网站向公众传播未获授权的作品,所以其行为是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向公众提供了涉案影视作品的免费播放服务。此外,被告作为一个较大经营规模的网站、手机客户端所有者,理应意识到涉案影视作品不可能无偿供其使用播放,仍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及客户端上擅自向公众提供涉案影视作品的在线播放,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具有主观过错,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影视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评论】影视聚合盗链给网络视频产业带来了严重的危害,使正版经营者的资金投入付之东流,严重打击网络版权产业信心。具体而言,影视聚合盗链无须购买版权,无须购买带宽和服务器资源,通过简单的聚合盗链技术就可以实现在其平台上直接播放第三方网站的视频内容,甚至删除、替换第三方网站的广告内容;这一行为非法窃取正版视频网站的内容资源,使正版视频经营者为购买正版内容而投入的巨额资金付诸东流;严重占用正版视频网站的带宽资源,给正版经营者造成巨大成本浪费和经济损失;大量劫取,对当前正版视频行业生态造成严重破坏。正是考虑到聚合盗链对产业的极大危害,法院才会突破服务器标准等既有理论限制,寻求规制聚合盗链行为,从而维护网络版权使用秩序,保障网络版权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3、乐视诉猎豹案
【案号】(2015)京知民终第1874号
【摘要】原告乐视公司诉称,其依法享有涉案影视作品《甄嬛传》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微看”安卓手机端非法向公众提供这些作品的在线播放及下载,侵犯原告合法权益。
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在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中,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了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法院不应当认定为构成侵权。由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实行明显优势证据规则,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可采信。即在原告提交了初步证据证明被告提供了相关作品的情况下,被告如认为自己仅提供网络服务,对此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两被告主张其仅提供了链接服务,其认为,在涉案节目播放过程中,可以看到播放页面发生了跳转,但根据公证书显示,涉案节目在点击播放过程中未离开过涉案软件,亦未显示有跳转至乐视网的绝对网络地址,所以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涉案节目开始播放前缓冲和播放时显示了乐视网的图标或水印,但仅凭图标或水印并不足以证明涉案节目系链接自乐视网。因此,乐视公司提供的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被告确实是通过共同开发运营的涉案软件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的,两被告关于其仅提供涉案节目链接服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两被告构成侵权。
【评论】被控侵权人声称其仅实施搜索链接、网络存储空间等服务的,需要负担证明责任,否则在对方可以提供优势证据的情况下,就可以推定被控侵权人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
4、梦通诉衡准案
【案号】(2007)海民初字第25153号
【摘要】本案争议是,原告梦通公司依法取得了《贞观长歌》电视剧的相关著作权,被告衡准公司未经许可,为商业目的在网站上播放《贞》剧,侵犯了梦通公司的合法权益。
法院认为,衡准公司在网页上嵌入的视频播放器虽然为第三方网站提供,但视频以外的网页内容均由衡准公司提供,衡准公司可以通过其他内容中的广告而获利,并通过用户观看视频内容增加其网站流量而获利。按照权利义务相互平衡的原则,在衡准公司通过《贞》剧的在线播放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情况下,其应当负有《贞》剧的播放授权情况进行审查的义务。衡准公司网站链接的播放器中的《贞》剧内容明显不是来自《贞》剧署名的著作权人,但衡准公司并未予以审查,放任明显来自非权利人的作品内容的在线播放,未尽审查义务,具有过错,衡准公司的行为损害了梦通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衡准公司以其提供的服务为搜索服务为由,主张其不构成侵权,但搜索服务主要是根据用户的关键词给出查询结果、提供相应的摘要信息,在本案中,衡准公司在给出查询结果之后,不仅提供相应的摘要信息,还通过技术手段将作品的内容直接展示在自己的网页上,衡准公司已经成为网络内容提供者,不再是搜索服务提供者。综上,被告构成侵权。
【评论】本案明确了搜索链接服务的合法范围;逾越正当范围的搜索链接服务不再具有正当性,应当给予否定性的法律评价。一般而言,正当的搜索链接服务包括四个合法性要件:标注来源;完整呈现;完全跳转;跳转后脱离定向平台。搜索链接服务的商业模式只有符合这四个要件才是合法、正当的;在这个意义上,当前流行的影视聚合平台大多为非法,因为其在不完全跳转的情况下实现了“一站式”内容提供。
5、乐视诉北京风网案
【案号】(2013)朝民初字第6662号
【摘要】原告拥有《一路有你》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其运营的视频播放软件“100TV高清播放器”iPhone手机客户端提供了涉案影视作品《一路有你》的非法在线播放。被告作为内容提供者,其直接提供涉案影视作品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影视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在通过“100TV高清播放器”查找涉案电影的过程中,在搜索结果中涉案电影播放图标下方确实存在“来源土豆”的字样,但该文字性标注并不能证明涉案影片的真实来源。除此之外,在涉案电影的点击播放过程中无法看到页面跳转或网络地址显示及变更的情形。同时,在涉案影片播放过程中,播放界面及播放器界面亦均没有任何影片来自第三方网站的信息。其次,通过“100TV高清播放器”软件进行的随机视频搜索与百度视频的对比结果显示两者并不相同,且前者范围明显较小,从该结果看亦初步表明“100TV高清播放器”并非全网视频搜索软件。最后,乐视网公司未以涉案形式向第三方授权涉案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亦未将其自己视频网站的端口开放给土豆网,风网信息公司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认为风网信息公司并未就其软件所播放涉案电影系链接于第三方网站提供充分证据。综上,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风网信息公司未经许可在线传播了涉案影视作品《一路有你》,侵害了乐视网公司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评论】本案采取用户感知标准,即表面上不能看出“100TV高清播放器”软件提供的是搜索链接服务,其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提供搜索链接服务,故构成侵权。
6、飞狐诉看看、幻电案
【案号】(2013)朝民初字第6662号
【摘要】原告拥有《断奶》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两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其经营的网站“bilibili弹幕网”传播涉案作品。直接提供涉案影视作品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该影视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Bili网的注册用户向bilibili.kankannews.com网站上传了涉案作品在案外网站上的视频源地址,bili网基于该视频源地址,通过技术手段将案外网站上的涉案作品链接到其网站上并实现在线播放。涉案作品虽存储在案外网站上,但bili网通过技术手段使得网络用户可以在其网站上直接观看涉案作品,且观看过程中网页未跳转至存储涉案作品的案外网站,故bili网的上述行为已经超出网络服务提供商通过提供搜索、设置链接等服务以帮助用户定位相关网络信息的正当范围在实质上替代了相关案外网站向公众提供作品,存储涉案作品的被链案外网站的服务器在本案中在一定程度上实际已经成为bili网的远程服务器,使得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在bili网上直接获得涉案作品。因此,法院认定,bili网即被告幻电网站向公众提供了涉案作品,具有主观过错,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已经构成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评论】本案的认定思路主要是实质替代标准,主要是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分销的逻辑。具体而言,影视聚合平台在未获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在其平台上直接播放他人的版权作品,这一行为分流了合法获得授权的网站的用户、流量,使用户不再访问后者的网站,扩大了后者的域名渠道,造成成本、宽带、服务器资源的巨大浪费,合法获得授权的网站无异于成为了影视聚合平台的外设服务器,却不能通过广告收入、用户付费收获收回成本,对这个网络视频产业正版化发展的危害是不言而喻的。因此,法院从实质替代标准出发认定其构成侵权是值得肯定的。
7、杭州锋线诉西安信利、中国电信案
【案号】(2015)静知民终字第290号
【摘要】原告拥有影视作品《喋血钱塘江》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诉称被告西安信利公司通过其经营的“逗点影视”APP与中国电信公司合作,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播放服务,构成信息网络传播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西安信利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所播放的视频文件可能形成于该标注所对应的第三方网站,无法证明相关视频播放时,网络播放地址正处于第三方网站,亦无法排除其自行截取第三方网站相关视频的数据流并通过涉案软件进行在线播放的可能性。尽管涉案软件具有影视剧的搜索链接功能,但是在涉案软件播放界面未显示涉案电视剧来源的情形下,无法仅凭页面上述加注认定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必然来自于第三方网站。即使如西安信利公司所言,其服务器或者软件中并未直接上传涉案电视剧的信息内容,但因该软件所呈现的影视信息页面未明确标注信息播放地址,且存在对相关影视信息进行热剧推荐、栏目分类等情形,可以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网络信息服务,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的内容,已构成涉案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涉案"逗点影视"所提供涉案电视剧信息行为,已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搜索链接服务,并不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条例》规定中的“避风港”原则。故被告西安信利公司构成侵权。但被告中国电信仅通过其经营的APP分发平台“天翼空间”提供涉案软件的下载服务,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故不承担责任。
西安信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在涉案电视剧的播放过程中,播放画面未显示该视频文件播放网址,未出现网页跳转,未使用第三方网站播放器进行播放,通过涉案软件本身的播放功能就直接播放涉案剧集、控制播放速度。从上述事实来看,被上诉人杭州锋线公司已经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上诉人西安信利公司提供了涉案电视剧《喋血钱塘江》。此时,上诉人声称其仅实施搜索、链接等服务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可以推定其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侵权认定理由,判断上诉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侵权。
8、佳韵社诉移数通案
【案号】(2015)年朝民(知)初字第58721号
【摘要】佳韵社公司为涉案影视作品《毛毛的故事》的相关著作权人,权利性质为独占专有。本案中,移数通公司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V视”iphone手机客户端提供该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法院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APP上提供了涉案动画片的在线播放服务,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动画片,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答辩称其提供的是搜索链接服务,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在涉案软件中点击涉案视频的搜索结果后,页面上方的播放框直接进行了涉案视频的自动播放,未发生跳转,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视频播放过程系跳转至第三方网站播放,仅凭视频简介系链接第三方网站,因此,被告构成侵权。
二、帮助侵权
9、华纳诉世纪悦博案
【案号】(2003)一中民初字第12189号
【摘要】华纳公司为涉案的郑秀文专辑《完整》及《电影金曲精选》的相关著作权人。被告未经许可,在CHINAMP3网站上提供歌曲下载。整个下载过程均在CHINAMP3网站的页面下进行,但点击右键“属性”可出现选中歌曲的来源网站。
法院认为,第一,世纪悦博公司的涉案网站是一家专业性的音乐网站,因此,其商业目的是明显的。
第二,世纪悦博公司对被链接对象的资源做了进一步的加工处理,其加工结果以逐层递进的菜单形式引导用户选择,形成了与被链接网站系统资源的相互对应的深层次的链接关系。该链接关系如同前台与后台之间的服务关系,两者之间已经形成了一种深度链接和密切偶合的对应关系。
第三,用户下载时,界面仍显示为原涉案网站标志,并以其页面为主要内容。虽然在下载时,在世纪悦博公司网页上覆盖了一下载小框,但是,歌曲下载的过程并未显示被链接网站的页面,而是通过世纪悦博公司的网站的页面实施并完成的。而且在世纪悦博公司网站的页面上,还提供了引导下载的可行的具体操作方法、步骤及在下载时可能遇到各种问题的处理方法。
第四,用户只需通过世纪悦博公司的网站,而无需通过被链接网站,即可满足其搜索和下载的需求,而被链接网站在该项服务中起到异站存储或外置存储器的作用。世纪悦博公司网站却始终处于信息传播的在线状态。
第五,世纪悦博公司以其网站的名义,帮助用户选定了下载的网站,并控制着被链接网站的资源。基于上述事实,世纪悦博公司作为专业性大型音乐网站,理应对其选定网站歌曲下载服务的合法性负有注意义务,然而,世纪悦博公司以其网站的名义,在网站页面上向公众传播其搜索、选定并编排整理的网站,使用被链接网站的信息资源,却疏于对被链接网站资源的合法性进行合理审查,其主观上具有过错,构成侵权。
10、美亚长城诉精伦案
【案号】(2014)鄂民三终字第00107号
【摘要】美亚长城是知名影视片《矮子多情》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该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精伦电子未经许可,通过其开发生产的“精伦H3家庭多媒体中心”(下称精伦H3播放器,也称云智能电脑电视)非法传播涉案影视片《矮子多情》,侵害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院认为,精伦电子向用户提供的服务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单纯网络服务,其提供的搜索、链接既具有明确的目标性和指向性,也对搜索、链接到的影视作品进行了编辑、整理。这表明精伦电子在主观上有将涉案影视作品在内的作品向用户进行推演的态度,其在明知自己没有获取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仍使其产品用户获取相关影视作品,通过信息网络对涉案作品进行了传播,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另外,精伦电子陈述为了控制版权风险,通过技术手段对链接站点和内容进行了限制,说明其已意识到涉案行为存在侵权可能性,但依然通过开发、放大涉案产品的搜索、链接功能,有意识的诱导、促成产品用户通过电视机终端获取互联网上的影视内容,因此其对可能造成的侵权行为也存在放任。综上,精伦电子向其产品用户提供搜索、链接服务,让其用户获取涉案影视作品的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构成侵权。
11、中搜诉盛世骄阳案
【案号】(2015)京知民终字第00476号
【摘要】原告经合法授权享有电影《摇摆de婚约》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中搜网(www.zhongsou.com)上设立“在线观看”栏目,对《摇》片进行相应的编辑处理。通过引导用户在其页面上下载快播播放器后进入第三方网站(无经营资质,无备案信息)对涉案影片进行在线播放,第三方网站在未下载快播播放器的情形下不能对影片进行播放,第三方网站未取得过相应授权,中搜公司提供链接服务的行为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虽然搜索链接提供者不负有审查所有被链接网站内容的义务,但其应对自己搜索链接的内容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其专门设定的具有特定指向的链接,应当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本案中,中搜网对快播播放器及其所提供的“全能影院”影片给予了有别于其他搜索结果的特殊“待遇”,此时其对该特定的搜索结果是否提供侵权内容应具有察知能力。事实上,只要对快播播放器及其所提供的“全能影院”稍加注意,即可发现其提供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非属公开性、共享性信息,其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从事视频内容经营性信息服务的事实明显。在此情况下,其又提供了内容完整、片长较长的影视作品,中搜公司有理由知晓有特定的权利人对涉案影片享有权利。综上,中搜公司作为专业的搜索引擎服务商,应当知道其特定指向的被链接网站的侵权行为,却没有积极采取任何预防措施,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过错明显,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12、飞狐诉迅雷案
【案号】(2015)深南法知民初字第498号
【摘要】原告诉称,其依法享有《金玉良缘》等7部电视剧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在其经营的“迅雷HD”移动端,在苹果iOS平台向社会公众传播以上7部涉案作品。
法院认为,该案中,迅雷公司提供的并不是普通的搜索服务,其提供的搜索、链接服务是在特定的数据库中进行的,搜索结果是其事先制作的界面,且提供电影作品的第三方网站是由其事先选定的,用户无法自行选择。因此,迅雷APP向用户提供的搜索链接服务并非基于系统技术自动生成,而是加入了被告的编辑和管理工作,在此情况下,就要求被告对所链接的第三方网站里提供的内容是否侵权具有较高的审查义务。此外,迅雷公司辩称涉案作品来源于“搜狐视频”,但其也未取得相关权利人的授权许可。综上,被告的行为扩大了涉案影视作品的传播范围,造成了权利人的收益损失,侵害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共同侵权
13、快乐阳光公司诉同方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案号】(2015)京知民终字第559号
【摘要】在该案中,快乐阳光公司诉称,同方公司在其涉案机顶盒中通过兔子视频软件向用户提供涉案节目《天天向上》的点播服务,构成侵权。
二审法院认为,同方公司提供的电视机盒子中预置的视频聚合软件“兔子视频”在链接被链网站的过程中,存在一个跳转页面,该页面中显示有被链网站,表明被诉内容来源于其他网站,而非兔子视频的服务器。在兔子视频并未直接实施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情况下,兔子视频构成共同侵权的要件有二:第一,被链网站实施直接侵权;第二,兔子视频对此“明知”或者“应知”。二审法院进一步认为,相比于被动全网链接提供者,主动的定向链接提供者应负担更高的认知义务,有义务了解被链网站内容是否属于正版;兔子视频提供的是主动定向链接服务,针对有限几家网站,对侵权内容具有认知能力,据此认定兔子视频提供者主观状态为明知,构成共同侵权。
【评论】从整个案件的逻辑来看,服务器标准主要与间接侵权有关,即当被链网站已经将侵权作品上传到服务器的时候,链接提供者的行为不再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但依然可能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这并无不妥。然而,在不存在直接侵权人的情况下,不标注来源、不完成呈现、不完全跳转或者不脱离定向平台的链接行为实质上已经超出了自然意义上的链接,而构成了对被链网站提供的正版内容的实质替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与服务器标准并行不悖,共同保护版权人的利益,维护网络版权产业的发展。
14、瑞亚阳光诉我乐、千钧案
【案号】(2010)朝民初字第02394号
【摘要】原告拥有电视连续剧《血色湘西》(简称《湘》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我乐信息公司和千钧网络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即在其共同经营的我乐网(http://www.56.com,简称56网)上,向公众提供《湘》剧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仅向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没有实施任何直接侵权行为;涉案视频由网友上传,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符合相应的免责条件,不应当承担间接侵权或帮助侵权的责任。法院认为,千钧公司和我乐公司对56网上的视频内容进行了整理、分类,设置了专门的“影视剧场”等频道。现涉案《湘》剧侵权视频存放在“影视剧场”频道,千钧网络公司和我乐信息公司作为56网的经营者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上传的作品侵权,有义务且有能力防止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却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其在主观上具有过错,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故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15、庄则栋、佐佐木敦子诉隐志公司案
【案号】(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33号
【摘要】原告诉称,其拥有《邓小平批准我们结婚》一书的著作权。隐志公司将该书改编成有声读物并传播到互联网上,侵犯其著作权。隐志公司作为网络服务商,从维西公司处受让经营VeryCD网,理应清晰了解该网站的经营理念等相关商业信息。网络用户nobodyvssomebody曾因在VeryCD网上发布《黑道》一书的有声读物而引发崔亚斌诉维西公司、黄一孟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故法院认为,隐志公司对于网络用户nobodyvssomebody曾经涉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况应当是清楚了解的;其次,网络用户nobodyvssomebody在VeryCD网上发布的资源涉及诸多名家著作,隐志公司作为一家专业从事互联网资源分享的网络服务商,更应当有能力发现该用户存在重大的侵权嫌疑;再者,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加重了网络服务商对点击率较高的所谓精华资源的注意义务和审查职责。本案的发生一定程度上就是因为隐志公司疏于履行作为网络服务商的注意义务,漠视其高级用户nobodyvssomebody涉嫌侵权事实的结果;综上所述,法院认为,隐志公司对于网络用户nobodyvssomebody在VeryCD网上发布《邓小平批准我们结婚》一书的有声读物,侵害庄则栋、佐佐木敦子享有的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主观过错,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16、激动诉千钧、我乐案
【案号】(2010)二中民终字第03086号
【摘要】原告独家享有电影《神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共同经营的网站www.56.com(简称56网)上向用户提供《神探》的在线播放、传播服务,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此,原告曾发函要求其停止侵权,但其却置之不理,仍在继续侵权。故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两被告作为56网的实际经营者,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提供涉案电影在线播放服务。经查明,虽然两被告只是向网络用户提供上传信息存储空间,并不提供相应内容,但其对56网上的视频内容进行了整理、分类,设置了专门的“电影”、“电视剧”频道且进行了详细分类,将涉案侵权电影存放在“影视剧场”频道或“影视频道”。两被告称,56网上的分类标签系用户自行设置,但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此外,从涉案电影的知名度以及千钧网络公司和我乐信息公司的专业影视网站经营者身份考虑,应视千钧网络公司和我乐信息公司的涉案编辑行为具有明知上传涉案电影的服务对象并非涉案电影的权利人而提供存储和在线播放的主观故意。因此,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四、不正当竞争
17、乐视诉“电视猫”案
【案号】(2015)朝民(知)初字第44290号
【摘要】乐视公司拥有《道士下山》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其“爱奇艺”网站视频正片的播放地址进行了加密验证,以分辨是否来自于“爱奇艺”的播放器或合作的第三方播放器。“电视猫MoreTV”软件不能直接通过搜索获取网页并解析得到“爱奇艺”网站视频正片的播放地址,必须破解“爱奇艺”的验证算法,并取得有效的密钥后才能生成“爱奇艺”视频正片的播放地址。“电视猫MoreTV”软件获取正片有效地址后,可以直接播放“爱奇艺”网站视频,不再需要调用“爱奇艺”客户端播放,从而有效地绕过“爱奇艺”的广告投放平台。两被告确采取了技术措施,使“电视猫MoreTV”软件播放来源于“爱奇艺”网站视频时绕过了原告片前广告的投放平台,得以直接播放正片。同时,千杉公司还恶意去除了播放页面的广告,破坏会员收费机制,跳过收费环节,破坏乐视公司的经营模式。
法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故意避开原告的技术保护措施,以“盗链”形式向公众传播、提供涉案作品,并恶意绕开原告的会员收费机制、广告播放环节的实现,以及占用原告带宽资源,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评论】当前,主流视频网站的核心商业模式是广告和用户付费,两者皆严重依赖于用户基数和流量。在网络视频整体收入中,广告收入占比依然最大,为57.8%;艾瑞咨询《2015年中国在线视频用户付费市场研究报告》显示,用户付费收入在整体收入中占比12.8%。影视聚合平台通过盗链等技术直接从正版网站的内容服务器抓取受控的内容链接,不仅破坏后者的付费机制,而且屏蔽、删除、快进或者替换后者的广告,严重破坏后者的商业模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显然构成不正当竞争。
18、爱奇艺诉聚网视案
【案号】(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1号
【摘要】聚网视公司开发的VST全聚合软件,具有“视频广告过滤功能”,用户安装此软件后,可以直接通过该软件观看“爱奇艺”平台的视频内容,而不再需要观看视频广告。同时,该软件聚合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家大型知名视频网站额的视频内容,导致原告网站的访问量及原告播放器的下载量下降,严重破坏原告正常商业秩序。
法院认为,使用VST软件观看来源于原告的视频内容时无需观看广告,将导致原本要登陆原告网站或者使用原告客户端观看原告视频的用户选择通过VST软件观看原告视频内容,原告广告收入亦随着用户的减少而减少,因此,原被告在商业利益上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双方也因此形成了竞争关系。其次,原告对于其视频内容采取了加密措施,被告使用原告密钥(Key值)从而绕开原告的片前广告,直接获取整篇播放,无需支付版权费用、带宽成本,挤占原告市场份额,不正当的取得竞争优势,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辩称,其使用的技术本身是创新、中立的,不应限制这种技术的发展,也不应剥夺用户享受新技术的权利的主张。法院认为,技术中立原则是指技术本身的中立,而非指任何使用技术的行为都是中立的。即使在使用中立的技术时仍然应当尊重他人的合法利益,在法律允许的边界内应用新技术,而不能以技术中立为名,违反商业道德,攫取他人的合法利益。
【评论】Sony案确立的“技术中立”原则在于,确保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商业流通物的提供者不被推定为具有帮助侵权的故意,从而免于承担版权侵权责任。但是当聚合盗链服务提供者通过盗链、定向深层链接等技术向用户提供“一站式”内容获取服务时,却可以绕开第三方正版网站的片头广告,且无需支付版权费用、宽带成本等,攫取了后者的用户、流量、广告等收益,挤占了后者的市场份额,这种行为不可谓正当。
19、搜狐诉“看客影视”APP案
【案号】(2016)沪73民终68号
【摘要】被告运行的www.kanketv.com网站发布“看客影视”移动客户端软件及“看客影视”Android系统电视端软件,向公众提供来源于搜狐视频的影视剧节目点播服务,播放过程中,劫持并替换搜狐视频播放器,并拦截屏蔽了原有的网页页面及视频片头商业广告、内容推荐及评论等,代之以其自身的产品推荐。原告搜狐视频诉称被告之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只要经营者之间存在对特定商品或服务交易机会或交易人群的争夺,形成了此消彼长的市场份额占有格局,即应当认为相互间存在竞争关系。对于获取节目的普通浏览观众而言,下载被告相关客户端软件观看或登陆搜狐视频观看选定的剧目,除片头商业广告外,其获取的浏览内容并无实质差异。因此双方各自提供的视频浏览服务已具有明显的可替代性,而被告通过上述行为让其用户观看到搜狐视频并未支付版权费等运营成本,相反,原告在支付云隐成本的同时还面临着用户数量减少及广告浏览量下降等损失,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聚合软件“看客影视”构成对搜狐视频的不正当竞争,应立即停止提供源自搜狐视频的内容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连续72小时在涉案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4.5万元。
【评论】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存在分歧。一审法院从双方视频服务可替代的角度出发,认为看客影视APP删节片头广告等行为分流了搜狐视频的用户,挤占了后者的广告等交易机会,因此设链行为和删除广告行为一起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停止在其客户端向公众提供源自搜狐视频的节目内容。二审法院虽也认定看客影视APP并非单纯提供链接服务,但其不正当竞争行为仅限于广告删除、屏蔽行为,因此判令其在提供源自搜狐视频的节目内容时,停止实施广告屏蔽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对于聚合盗链行为是否侵权,本案法院认定看客影视APP提供的涉案作品源自搜狐视频的节目链接,而非以服务器存储方式直接提供视频内容,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但国内其他法院在乐视诉电视猫案、飞狐公司诉哔哩哔哩案、腾讯诉快看影视APP案、乐视诉哔哩哔哩案、飞狐公司诉迅雷案等案件中,从实质替代、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等理论出发,认定此类行为构成直接侵权。可见,在聚合盗链的侵权、不正当竞争认定上,国内法院目前依然存在较大分歧。亟需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影视聚合平台侵权与非侵权之间的边界,规范聚合搜索技术发展,并保障版权人的正当理由。
五、破坏技术保护措施
20、腾讯诉“快看影视”APP案
【案号】2015海民(知)初字第40920号
【摘要】被告易联伟达公司因通过其经营的“快看影视”APP从乐视网盗链电视剧《宫锁连城》并在其APP上直接向用户提供,而被原告腾讯公司指控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查明,原告就涉案作品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乐视网从原告取得分销授权,可以在其平台上播放涉案作品,并采取禁链措施;被告通过破解、绕开乐视网的禁链等技术措施,抓取涉案视频资源并设置深层链接,使得用户可以直接在其APP上观看、获取涉案作品。
对于被告的盗链行为,法院认为,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四条规定,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规避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第18条规定,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影视聚合平台采取盗链措施绕开被链网站的禁链措施,使用户可在其平台上获取被链网站上相关影视作品的播放等服务,属于商业使用作品的性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其实施的盗链行为属于法律明文禁止的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
【评论】本案明确了禁链措施属于版权法意义上的版权技术保护措施,也即数字权利管理措施(DRM),应当受到版权法律的保护。视频网站所采取的禁链措施一般在于阻止他人未经授权直接访问、链接其内容服务器上的受控资源。根据我国现行版权法律制度,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也即此处所谓的盗链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前,在美国等国家,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属于法定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高额的赔偿、刑事处罚等,对于保障网络版权产业发展意义重大。在当前形势下,这种做法值得我国借鉴。
策划人:
张钦坤 腾讯研究院秘书长
刘政操 腾讯研究院版权研究中心秘书长
执行人:
田小军 腾讯研究院版权研究中心副秘书长
撰写人:
曹建峰 腾讯研究院版权研究中心研究员
龚嘉璇 腾讯研究院版权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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